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703执保661-1号
原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门市艾铂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会龙里18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施仲权。
原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艾铂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粤0703民初3420-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粤0703民初3420-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提供的以下担保财产:原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名下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二、在人民币30000元价值范围内,查封、冻结被告江门市艾铂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
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原告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保全的财产将自动解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