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台山中环广场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781民初1692号
原告:***,男,汉族,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17。
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台山中环广场店。营业场所:台山市台城环市中路38号沃华中环广场集中商业101商铺。
负责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台山中环广场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诉称: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每月上班时间均超出国家劳动法规定的法定上班时间100小时,但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上班加班也未支付加班费。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均用不合法的考核方案克扣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在台山市劳动局仲裁厅开庭审理,但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均已作更改、删除,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签收加班费的工资条及花名册。台山市劳动局不予受理的理由为收入高于台山市人均工资水平,判决没有依据劳动法例,严重失实,现不服劳动局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加班费(含法定节假日上班加班费)合计80500元;补回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克扣的工资168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通知,证明被告要求加班,但没有计算加班费。3、余息汇总及上下班时间安排,证明原告的上班及休息时间。
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台山中环广场店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已全部支付,没有拖欠、克扣工资的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相关的辞职手续,当时没有提出任何要求,原告主张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是为了多取得赔偿款而起诉,恳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以上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员工保密协议、离职申请表,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2、工资表、考勤表、农业银行项目明细,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全额支付工资和加班费。3、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时的情况。4、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打印件,证明内容与前面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基于2014年3月19日入职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任职主管、店长助理。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被告保证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被告按国家规定给予原告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看护假等带薪假期。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1715元/月,每月15日发放。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获得批准。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387.03元、3209.86元、3345.74元、4000.09元、3824.93元、3900.07元、4085.70元、4348.52元、3580.96元、4019.42元、4094.69元、4052.83元,月平均工资为3820.82元。
2016年4月5日,原告(申请人)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4年3月至今与被告(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至今的加班费(含法定节假日上班加班费)合共80500元,返还2014年3月至今克扣的工资16800元。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台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0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31日起解除。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依据《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离职手续办理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31日起解除。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加班费(含法定节假日上班加班费)合计805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中显示,原告每月的考勤及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每月实发工资为3820.82元,该工资已包含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1715元、效益奖金和加班费。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加班费(含法定节假日上班加班费)合计80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回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克扣的工资16800元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先后任职主管、店长助理,其应该清楚被告公司是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员工的薪酬收入与其个人业绩挂钩。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未对该公司的《奖惩管理规定》提出异议,被告依照公司的《奖惩管理规定》对原告进行考核及计付工资,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工资168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离职后,工资已结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补回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克扣的工资16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