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

***与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台山中环广场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781民初1693号
原告:***,男,住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文昌。公民身份号码:×××0017。
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台山中环广场店。营业场所:台山市台城环市中路38号沃华中环广场集中商业101商铺。
负责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台山中环广场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在2009年至2016年1月期间任职被告公司,每月平均加班100小时,公司以活动加班、日常加班下达通知到门店,要求原告人日日加班,可在公司考核打卡机提取数据。被告每个月采用不合法的业绩考核克扣原告工资,本人在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任职期间,被告每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到来之前都有下达通知书到门店,要求管理人员执行加班并且不给加班费,原告从来没有签收过被告的加班工资条。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起诉,1、被告补偿原告2009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合计290000元;返还原告入职以来的克扣工资62100元。2、被告在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无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原告120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对裁决书不服;2、通知、余息汇总及上下班时间安排,证明被告剥夺了原告的休息时间。
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台山中环广场店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发放全部工资,在仲裁期间已查清事实,并合法作出仲裁。原告身为被告的店长,负责单位的全面工作,常理来说是没有可能存在几年时间没有领取加班费及克扣工资而没有提出异议,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领取的劳动报酬已包括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及所谓的克扣工资,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网上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工作交接表、离职/离场申请表、借款单、应收付明细、农业银行项目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时的情况;3、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打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相关部门备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工作,后辞职。2014年7月17日原告又重新入职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任职店长。2016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获得批准。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始期为2012年9月1日,终期为2017年8月31日,合同实际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登记的工资为月收入1715元。原告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2015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8936.17元、4357.84元、4478.95元、4465元、3968.55元、5200.19元、4991.89元、3339.08元、3800.16元、4300.27元、4403.49元、4479.98元、4444.38元、4477.56元、4407.83元,月平均工资为4670.09元。
2016年4月5日,原告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09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与被告(被申请人)江门市恒发家电广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含法定节假日上班加班费)合共290000元、返还入职以来克扣的工资62100元。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台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0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日起解除;确认申请人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10日起解除;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依据《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备案登记表、《离职/离场申请表》、《工作交接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10日起解除。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偿2009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含节假日加班费)合计290000元的问题。1、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的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应当对此期间的加班事实进行举证。但原告不仅未能举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而不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该段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2、2014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问题。因原、被告在这段时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等证据显示,原告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2015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670.09元,该工资已包含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效益奖金和加班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补偿2009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含节假日加班费)合计29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入职以来的克扣工资62100元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先后任职店面主管、行政经理、副店长、店长,其应该清楚被告公司是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员工的薪酬收入与其个人业绩挂钩。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未对该公司的《奖惩管理规定》提出异议,被告依照公司的《奖惩管理规定》对原告进行考核及计付工资,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工资621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离职后,工资已结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入职以来克扣的工资62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无签订劳动合同,请求被告补偿1200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备案登记表,证明原、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始期为2012年9月1日,终期为2017年8月31日,实际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2016年4月18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对《网上劳动合同备案》没有异议,且提前30天申请辞职。据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无签订劳动合同补偿1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