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五洲灯具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波五洲灯具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1民初8225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文,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宁波五洲灯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余姚市。
被告:赵立文,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余姚市。
被告:宁波五洲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下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炜,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赵立文、宁波五洲灯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赵立文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文,被告***、赵立文、宁波五洲灯具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赵立文共同向原告偿付由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3399998.63元、逾期利息293305.58元,合计3693304.21元;二、判令被告宁波五洲灯具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立文不能偿付的部分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被告***和被告赵立文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贷款3800000元,由被告宁波五洲灯具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和其妻子周利芬以名下房产为***、赵立文提供抵押担保。各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借]字[宁波分]行[余姚]支行[2013]年[1127]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年利率6.6%。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和赵立文无力偿还该贷款,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3399998.63元、逾期利息293305.58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和赵立文追偿,也多次向被告宁波五洲灯具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赵立文、宁波五洲灯具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称并非事实。该贷款用途是替原告偿还欠案外人徐爱萍的借款,原告与被告说好该贷款由原告自己去偿还的,且借款到期后银行也并未向被告催讨过;2、被告宁波五洲灯具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向被告宁波五洲灯具有限公司追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赵立文向工商银行余姚支行借款,由原告及其妻子作为抵押担保人,被告宁波五洲灯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立文、宁波五洲灯具有限公司对合同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名、盖章的时候合同是内容空白的,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能与借款凭证相互印证,且被告对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付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赵立文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399998.63元、逾期利息293305.5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立文、宁波五洲灯具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还款账号与合同约定还款账号不一致,原告归还的并非本案借款。经质证,本院认为付款凭证上的贷方账号能与借款凭证上的贷方账号相互印证,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即本案被告***、赵立文所贷的款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立文、宁波五洲灯具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进账单、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贷款根据原告的指示汇入了案外人徐爱萍的账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贷款款项用于何处是由收款人自由支配的,与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显示与原告有任何关联,且该笔汇款是否是本案所涉贷款亦无法知晓,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贷款已到期,被告***、赵立文未按约偿还贷款,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了借款本金3399998.63元、逾期利息293305.58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赵立文追偿。对于被告***、赵立文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宁波五洲灯具有限公司分担相应的份额。由于本案三个担保人之间并未约定各自应承担的担保份额,故应平均分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波五洲灯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立文不能偿付部分代偿款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立文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693304.21元;
二、被告宁波五洲灯具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立文不能清偿部分的代偿款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46元,减半收取18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73元,由被告***、赵立文共同负担,被告宁波五洲灯具有限公司对7724元承担连带责任。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岑益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曹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