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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5624号
原告:营口**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北海电机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桑增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绍海,男,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1号楼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文端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汶晓霞,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20号滨海金融街E3ABC座5层。
法定代表人:周合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平,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风控部员工,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风控部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营口**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公司)与被告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被告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绍海,被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汶晓霞、肖磊,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平、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 051 723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02 77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华电公司签订《中电投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装卸系统钢结构制作合同》,华电公司作为买方,中交公司为业主,原告为供方。合同总价1238.87万元,决算后的发票入账金额为11 860 813元,且已开齐。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制作费1 051 723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尚未完成结算,原因是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收到,故我公司无法和被告二完成结算,无法支付款项。原告主张结算后开具发票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进行结算,金额未定,发票金额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依据合同4.3、4.4条相关规定,我公司收到中交公司付款及原告提交的其他付款资料后60日内支付。因双方尚未结算完成,致使我公司与中交公司无法完成结算,未收到中交公司的相应款项,我公司与原告的付款条件未满足,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和华电公司签订合同,后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合同金额,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4日,原告营口**公司(卖方)与被告华电公司(买方)签订《中电投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装卸系统钢结构制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电投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装卸系统钢结构,合同设备名称:转接机房及栈桥钢结构制作与供货。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1条约定:合同总价1238.87万元,为单价固定价格。第4.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和单据审核无误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a)一式一份原件收据注明预付款价格。第4.2条约定:乙方将所有定作物交到指定地点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下列文件和单价并甲方银行收到发包方交货付款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50%进度款。进度款分批支付,具体支付顺序为:在监造人员确认设备投料制造后支付合同额的20%,乙方将每批次定作物交到指定地点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下列文件和单据并甲方银行收到发包方付款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每批次结算价的30%交货款。乙方需提供累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合同额的70%。1)一式一份原件和二份复印件70%的合同总价增值税发票。2)一式一份原件和七份复印件供货详细清单。3)一式一份原件和五份复印件质量合格证书。4)一式一份原件和五份复印件原产地证明。5)一式一份原件和二份复印件买房委托的监造部门的监造合格证明,包括买方质量经理签字的释放单。6)其他文件:按照技术协议提供完善的产品技术资料(电子版及纸版)。第4.3条约定:所有本合同定作物安装调试完毕,最终用户签署调试验收合格证明,甲方在收到乙方下列文件和单据并甲方银行收到发包方交货付款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20%的合同总价款。乙方需提供累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合同额的100%。a)一式一份原件收据(合同价款的20%);b)一式一份原件和二份复印件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第4.4条约定,所有本合同定作物质保期满,甲方在收到乙方下列文件和单据审核无误并甲方银行收到发包方付款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10%质保金,结清合同结算总价。a)一式一份原件收据注明质保金金额。b)一式一份买方签发的质保期终止通知。第10.2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到现场并结算完成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依约履行供货,华电公司支付支付货款共计10 809 090元,营口**公司向华电公司开具11 860 8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3月24日,中交公司向营口**公司发送《关于采购合同结算事宜》,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现阶段已分流程陆续交付业主使用,为保证工程款如期支付,请各单位将结算文件报我公司进行审核。”
2021年5月20日,华电公司向营口**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文件为《设备供货完毕验收证明书》,显示采购合同结算造价11 860 846元。
另查,2015年9月30日,中交公司(甲方)与华电公司(乙方)就中电投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装卸系统转接机房、刚栈桥及皮带机钢结构加工制造及采购事宜签订《中电投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装卸系统钢结构加工制造及采购合同》。2016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供货价格变更为38 031 268元。中交公司已向华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3184125.65元,双方尚未达成最终结算。
庭审中,营口**公司主张与华电公司已经达成结算,本案主张的剩余货款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要求华电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华电公司主张因营口**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导致业主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达成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审理中,华电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营口**公司交付全部结算资料3套(全部设备到货清单、工程量清单,设备生产详图、结算书)。后华电公司又申请撤回该项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营口**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中电投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装卸系统钢结构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华电公司向营口**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为中交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中交公司尚未与华电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华电公司向营口**公司的付款比例不低于中交公司向华电公司的付款比例,华电公司向营口**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营口**公司要求华电公司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重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 790元,由原告营口**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晓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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