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安居民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良,男,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保民,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颖华,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一审被告: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1号楼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孙青松,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保民、何颖华,一审被告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对工程承包过程及涉案债务主体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承包工程后实际由何颖华承包施工,何颖华将工程又承包给魏保民,魏保民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依据合同相对性,申请人与何颖华、何颖华与魏保民均已结算且互不相欠,***认可与何颖华无关。涉案债务相对双方为***与魏保民,***自认涉案债务承担主体为魏保民。2.***针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第—、申请人对涉案债务产生的过程不知情。第二,申请人并非涉案债务承担主体。(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租赁费30万元因为已在《承诺证明》确认为乙方垫资,原审法院再支持***垫资部分的利息主张,明显违反以上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应否对本案工程欠款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在卷证据可以证明,虽然魏保民非申诉人的员工,但2017年5月14日及4月17日魏保民以申请人的项目部为甲方与***签订华电国际十里泉发电厂煤场封闭项目600MW煤场封闭项目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2017年6月10日,***与申请人、魏保民、何颖华及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诺证明,何颖华、魏保民作为申请人的员工在法定代表人及现场负责人处签字确认,申请人在承诺单位处加盖了申请人十里泉电厂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而华电国际十里泉发电厂煤场封闭项目600MW煤场封闭项目确系申请人承包的工程项目,申请人亦认可何颖华系其员工,至于申请人主张其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仅是在承包案涉项目后承包给何颖华,该主张并不能否定其盖章承诺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有充分善意的理由相信魏保民为申请人的利益行为,申请人应为魏保民关于本案工程的欠款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支持***垫资租赁费30万元的利息的主张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院认为,对于***垫资的租赁费30万元,该部分债权已经结算,申请人盖章确认的承诺书中亦载明了包括该部分租赁费的全部款项在2017年7月5日前付清,但申请人并未在7月5日前付清该部分欠款,故原审判决对***主张的该30万元欠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