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民初2175号
原告: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1号楼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文端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昊天北大街9号院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多维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莹,北京曹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华,北京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被告多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莹、曾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多维公司给付华电公司款项16 244 277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多维公司给付华电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6 244 2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多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华电公司和多维公司分别就《石家庄勒泰中心1号楼L0FT夹层钢结构及压型钢板制作及供应合同》《石家庄勒泰中心裙房采光屋面及南入口钢结构深化设计、供应、施工合同》完成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1 323 879.69元、25 991 746.48元,两项共计37 315 626.17元。多维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付华电公司20 168 252.17元。同日,华电公司和多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多维公司对其债务人石家庄勒泰享有债权,现多维公司将石家庄勒泰抵顶的房产全部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转让给华电公司,其中20 168 252.17元冲抵多维公司欠付华电公司的债务,超出部分1 089 422.83元,华电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商业汇票及电汇形式向多维公司返还;多维公司将对勒泰公司享有的债权21 257 675元转至华电公司名下,多维公司积极配合华电公司办理房产认购、登记等相关手续,华电公司在取得全部房产证之日起,视为多维公司向华电公司履行了20 168 252.17元债务等内容;协议约定根据本协议产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由甲方(多维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转让协议鉴于部分(叙述性条款)内容,多维公司与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石家庄勒泰)、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称:唐山勒泰)签订两份协议书,由唐山勒泰将写字楼和底商(具体为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298号唐山勒泰中心项目6号楼2201至2212号和底商2#13号、4#35号房屋)抵顶石家庄勒泰欠付多维公司的部分剩余工程款。具体抵顶情况为,6号楼2201至2212号房屋(下称:案涉房屋)抵债金额16 244 277元,住宅底商2#13、4#35号房屋抵债金额5 013 398元。协议签订后,多维公司及勒泰公司实际并未向华电公司交付抵顶的案涉房屋。2021年6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冀02执17909号公告,因唐山勒泰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多维公司抵债的案涉房屋将被评估拍卖。因抵债房屋已被案外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客观上抵顶房屋已无法过户至华电公司名下后。华电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向多维公司发函催要欠款,但多维公司以是否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采取其他折抵房款事实不明,唐山中院驳回异议申请依据不足等理由予以拒绝。2021年10月2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华电公司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华电公司认为,多维公司以“以房抵债”的形式将案涉房屋抵偿给华电公司。用以抵销多维公司拖欠华电公司的欠款。依照约定,华电公司在取得案涉房屋房产证前,多维公司债务不能视为履行完毕。本案中,案涉房屋被案外人强制执行,客观上案涉房屋已无法过户至华电公司名下,多维公司以案涉房屋折抵拖欠华电公司16
244 277元债务的协议内容已无法履行。依协议约定,多维公司理应将案涉房屋折抵的款项给付华电公司。因经华电公司催要,多维公司迟迟不予支付,现华电公司将多维公司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多维公司辩称:一、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不应得到支持。华电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明确是什么性质的“款项”。从华电公司的诉状来看,华电公司要求的是房屋折价款。房屋折价款应该是因房屋《认购协议》不能履行,房屋的出卖人不能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由出卖人将房屋的折价款给付买受
人,从而产生房屋折价款。房屋折价款应该是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华电公司想要“房屋折价款”应该起诉与其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应该起诉多维公司。本案华电公司起诉多维公司要求房屋折价款,属于法律关系错误,其错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而是因工程款给付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华电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错误。华电公司为了承接案外人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石家庄勒泰公司”)的工程,委派其员工“刘涛”与多维公司协商,借用了多维公司的名义,先由多维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协议,后由多维公司与石家庄勒泰公司签订协议,共计签订四份协议。华电公司承接了石家庄勒泰公司的工程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项目施工完成后,华电公司直接委派其员工“刘涛”与石家庄勒泰公司进行结算,后华电公司与石家庄勒泰公司直接就工程款的给付进行协商。从2013 年开始华电公司与勒泰公司协商用股票等折抵工程款,期间华电公司因人员变动和管理问题,华电公司怠于索要工程款,一直到 2019 年,华电公司又与勒泰公司协商,达成勒泰公司将房屋抵给华电公司的协议; 同时,华电公司找到多维公司,要求多维公司配合出具材料,目的是为了华电公司与勒泰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由勒泰公司将房屋转让给华电公司以折抵工程款;多维公司为配合华电公司与勒泰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才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后华电公司与勒泰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至此,多维公司与华电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至于华电公司没有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与华电公司与勒泰公司之间履行《认购协议》的问题,并不是《债权转让协议》造成,华电公司不应起诉多维公司。现华电公司起诉多维公司,背离了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的意思表示和协议目的,华电公司明显属于恶意诉讼。
三、根据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内容,其应当直接起诉勒泰公司,现起诉多维公司明显不当。华电公司应当起诉勒泰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华电公司与勒泰公司之间的《认购协议》不能全部履行,应由华电公司与勒泰公司之间按照《认购协议》解决,而不应再返回到《债权转让协议》。根据《民法典》第 546 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可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华电公司与勒泰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华电公司与勒泰公司已经就债权债务问题达成新的协议,多维公司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之后就属于华电公司与勒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也可以看出多维公司只是配合华电公司履行《认购协议》中可能涉及的“办理房产认购、登记等相关手续……”,现《认购协议》不能完全履行不是多维公司不配合问题,而是属于华电公司与勒泰公司之间的问题,该问题与多维公司无关。2.勒泰公司将房屋抵给华电公司,是华电公司与勒泰公司协商的结果,《认购协议》不能完全履行,与多维公司无关,应由华电公司与勒泰公司直接解决。从 2013 年工程结算后,直到 2019 年,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华电公司直接与勒泰公司协商工程款的支付,且华电公司与勒泰协商过多种工程款的支付方案,都因华电公司人员变动等管理问题,怠于办理接收勒泰公司工程款的手续,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多维公司从未参与过,华电公司也未找过多维公司。最终华电公司与勒泰公司达成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多维公司也未参与过,只是他们双方达成协议后,需要多维公司出手续时,才于 2019 年找多维公司,希望多维公司配合出具手续。现华电公司与勒泰公司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不能履行,属于华电公司与勒泰公司之间协商的问题,责任应由华电公司与勒泰公司承担,不能由多维公司承担责任。
四、华电公司自行选择以房抵工程款,现《认购协议》不能履行, 后果应由华电公司自行承担,不能将责任转嫁给多维公司。从
2013 年工程款结算完毕,华电公司就与勒泰公司协商支付工程款,但因华电公司自身管理问题,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华电公司怠于接收勒泰公司的工程款,造成拖延六年多,如果在这六年中,华电公司行使其权利,如果华电公司早几年解决工程款的问题,勒泰公司有相应资产,不至于以房抵工程款,华电公司自行选择以房抵工程款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在六年多的时间里,华电公司从未找多维公司要求配合,多维公司以为华电公司已经拿到了工程款。直到 2019 年,华电公司才找多维公司配合出具手续,多维公司才知道华电公司未拿到工程款;华电公司向多维公司表示其与勒泰公司已经协商好以房抵工程款,只需要多维公司配合出具手续,多维公司也了解到华电公司与勒泰公司达成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多维公司才配合华电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华电公司也向多维公司表示不需要多维公司承担责任;现华电公司起诉多维公司承担责任,属于华电公司将其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后果恶意转嫁于多维公司。华电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房屋折价款的相关问题华电公司应找勒泰公司解决,不应将后果转嫁于多维公司。
五、华电公司未向多维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协议》的对价,华电公司不能要求多维公司承担
1600 多万元的房屋折价款。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因华电公司为解决其自身的工程款而产生,并非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如果是债权转让,1600 多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华电公司,华电公司至少也应该给多维公司 1000 多万元的对价吧?华电公司未向多维公司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现要求多维公司承担 1600 多万元的责任,不符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也有失公平。对于房屋折价款,多维公司未收到过房屋,更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华电公司凭什么要多维公司给付房屋折价款?
六、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及购销法律关系,之后是以房抵工程款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勒泰公司,如果需要查清基础法律关系,法院还需通知勒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工程的施工关系及 2013年至2019年华电公司与勒泰公司之间是如何沟通工程款的支付,更应该查明勒泰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如何达成以房抵工程的合意,有助于查明华电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
综上,华电公司明知其与多维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仅是配合其与勒泰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现其持《债权转让协议》起诉多维公司要求 1600 多万元的房屋折价款,属于恶意诉讼。多维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华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北京多维联合轻钢板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多维轻钢板材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1#楼LOFT夹层钢结构及压型钢板设计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拟承接石家庄勒泰中心整项工程,其中1#LOFT夹层钢结构及压型钢板的设计、供应拟交由华电公司。供应合同范围:(a)按本供应合同中所指的“供应工程”范围及按照合同文件规定构成该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所需的下列设备系统包括所有的设备、材料、构配件、配件及质保期(最后一批物料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后两年)内需要的正常替换的配件。1.设计、制作、供应部分(包括出厂验收合格检验报告及现场抽检合格证明):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1#楼LOFT夹层钢结构及压型钢板的制作及供应工程。2.工程规范说明安装之前的测试、检查及一切检验要求及提供相关检测报告。3.图纸及技术工程规范中所要求的其它关于制作及加工工程。4.供应一切所需之预埋件并负责其准确性。5.按业主方及总承包要求准时提供物料至现场指定地点,但不包卸货。6.提供经业主认可的深化设计图纸12份。(b)除上述永久使用的物料外,乙方亦须按本供应合同规定提供后备物料及维修工具给业主自用。2011年10月多维轻钢板材公司(甲方)与华电公司(乙方)签订《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裙房采光屋面及南入口钢结构深化设计、供应、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家庄勒泰中心裙房采光屋面及南入口钢结构深化设计、供应、施工,工程地点为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北面、栗康街西面、正东路以南、长征街以东。合同工作范围为分包单位需负责完成本合同工程的深化设计、材料采购、运输制作、安装、防腐、检测(含材料化学、力学试验等)、竣工资料、竣工验收、保修等工作。协议签订后,华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2019年11月22日多维公司(甲方)与华电公司(乙方)签订《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结算协议》,就LOFT夹层及补充合同项目约定计算价为11 323 879.69元;就采光屋面及补充合同项目约定结算价为25 991 746.48元。同日,多维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与华电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9年11月,签订《石家庄勒泰中心裙房采光屋面及南入口钢结构深化设计、供应、施工工程结算协议》,结算额25 991 746.48元;2019年11月,签订《石家庄勒泰中心1号楼LOFT夹层钢结构及压型钢板制作及供应合同结算协议》,结算额11 323 879.69元;结算总金额37 315 626.17元。现甲方已支付乙方17 147 374元,尚欠付乙方工程款20 168 252.17元,乙方已向甲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13 270 000元,营业税发票6 034 569.12元,共计19 304 569.12元;乙方还需开具增值税发票18 011 057.05元给甲方,其中17%增值税发票14 238 335.39元,3%增值税发票3 772 721.66元。2.甲方与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勒泰公司)、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勒泰购物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见附件协议书),由唐山勒泰购物公司分别将6#2201-2212写字楼和2#13、4#35底商抵顶石家庄勒泰公司对甲方所负的剩余工程款的部分债务。现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如下:1.甲方对其债务人石家庄勒泰公司享有债权,现甲方将石家庄勒泰公司抵顶的房产全部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转让给乙方,其中20 168 252.17元冲抵甲方欠付乙方债务,超过部分共计1 089 422.83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商业承兑及电汇形式向甲方返还超出部分的款项。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其对勒泰公司享有的债权21 257 675元转让至乙方名下,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认购、登记等相关手续,乙方取得全部房产证之日起,视为甲方已向乙方履行了20 168 252.17元债务。如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办理房产证登记等相关手续迟延或者最终无法办理的,不视为甲方存在过错,乙方无权向甲方索要违约金、利息或者要求赔偿损失。3.超出部分1 089 422.83元,款项支付方式:银行汇款89 422.83元;商业承兑一张,票面金额1 000 000元。2019年12月华电公司与唐山勒泰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勒泰开发公司)签订了前述房屋的认购协议。后华电公司给付多维公司1 089 422.83元。
2021年6月16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20)冀02执17909号公告,载明如下内容:关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勒泰购物公司、唐山勒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调字第0397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冀0203财保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首先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山勒泰购物公司、唐山勒泰开发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298号唐山勒泰中心项目134套房地产所有权:(1)5#SOHO办公及洗浴商务酒店201号、301号、401号、501号、601号、701号、801号、901号、1001号、1101号、1201号、1301号、1401号共13套;(2)6#乙级写字楼301号、401号-412号、501-512号、1601-1612号、1701号-1712号、1801-1812号、1901-1912号、2001-2012号、2101-2112号、2201-2212号共109套;(3)A2-1楼1号-4号、1门801号、1门3101号共6套;(4)A2-4楼2门1801号、2门2404号、2门2504号、31号、34号、38号共6套。本院将对上述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请相关权利人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主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逾期本院将对上述财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特此公告。因对前述公告不服,华电公司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21)冀02执异7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华电公司的异议申请。后华电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冀0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以华电公司与唐山勒泰购物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的时间在案涉房产查封之后,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9月石家庄勒泰公司(业主)与多维轻钢板材公司(供应单位)签订《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1#楼LOFT夹层钢结构及压型钢板设计供应合同》,约定1#LOFT夹层钢结构及压型钢板的设计、供应拟交由多维轻钢板材公司,供应合同范围:(a)按本供应合同中所指的“供应工程”范围及按照合同文件规定构成该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所需的下列设备系统包括所有的设备、材料、构配件、配件及质保期(最后一批物料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后两年)内需要的正常替换的配件。1.设计、制作、供应部分(包括出厂验收合格检验报告及现场抽检合格证明):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1#楼LOFT夹层钢结构及压型钢板的制作及供应工程。2.工程规范说明安装之前的测试、检查及一切检验要求及提供相关检测报告。3.图纸及技术工程规范中所要求的其它关于制作及加工工程。4.供应一切所需之预埋件并负责其准确性。5.按业主方及总承包要求准时提供物料至现场指定地点,但不包卸货。6.提供经业主认可的深化设计图纸12份。(b)除上述永久使用的物料外,乙方亦须按本供应合同规定提供后备物料及维修工具给业主自用。2011年10月15日石家庄勒泰公司(甲方、业主)与多维轻钢板材公司(乙方、分包商)签订《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裙房采光屋面及南入口钢结构深化设计、供应、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家庄勒泰中心裙房采光屋面及南入口钢结构深化设计、供应、施工;工程地点为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北面、栗康街西面、正东路以南、长征街以东。
又查明,石家庄勒泰公司(甲方)与多维公司(乙方)、唐山勒泰开发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就石家庄勒泰项目签订了《裙房采光屋面及南入口钢结构深化设计、供应、施工合同(影厅钢结构)》《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1#楼夹层钢结构及压型钢板》《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项目裙房采光屋面及南入口钢结构深化设计、供应、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人民币35 390 312.97元。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乙方同意:甲方以丙方房产向乙方支付原合同项下的甲方应付乙方未付的工程款,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工程结算完成后,甲乙双方根据实际结算金额计算的欠款与抵顶工程款相比,多退少补。二、丙方以房产,抵顶甲方对乙方负有的剩余工程款的部分债务。三、乙方同意并委托:甲方将原合同项下与上述购房款相等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丙方,等额冲抵乙方应支付丙方的相应购房款。乙方与丙方签订《购房合同》,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了与购房款相等的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从原合同应付款中扣除该款项。本补充协议一经签订,从签订之日起到签署购房合同之日止,乙方不再以其他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债权。乙方用于抵房的工程款付款流程需按照施工合同付款条款执行。四、根据甲方与乙方结算进展,丙方与乙方陆续签订《认购协议书》《购房合同》。五、本协议约定的抵顶工程款低于购房款总额的,乙方应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向丙方补足剩余购房款项,否则丙方将按日收取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的,丙方有权解除《认购协议书》。若丙方不选择解约的,丙方除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有权将房屋交付和房屋产权证办理时间进行顺延。六、丙方应向乙方提供房产销售收据,乙方依原合同约定向甲方出具工程款发票。七、办理上述商品房房产过户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关税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八、本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不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施工已达到原合同要求的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及相应的付款节点。甲、乙双方因工程及其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的,仍按原合同执行。房屋交付及质量等房产相关问题应以乙、丙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购房合同》为准。九、本协议与原合同、《认购协议书》《购房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北京多维联合轻钢板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名称变更为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中,经华电公司申请,本院对多维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后案外人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下的财产为多维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制度。
本案中,华电公司与多维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多维公司将其对勒泰公司享有的债权21 257 675元转让至华电公司名下,多维公司积极配合华电公司办理房产认购、登记等相关手续,华电公司取得全部房产证之日起,视为多维公司已向华电公司履行了20 168 252.17元债务。虽该条约定中出现了“债权转让”的字样,但该协议的内在逻辑为:1.根据石家庄勒泰公司、多维公司、唐山勒泰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因石家庄勒泰公司欠付多维公司工程款,多维公司可以作为买受人与唐山勒泰开发公司就其开发的房产签订《购房合同》,由石家庄勒泰公司向唐山勒泰开发公司直接支付购房款,等额冲抵多维公司应当向唐山勒泰开发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同时该购房款从石家庄勒泰公司应向多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协议书》实际上是赋予了多维公司向唐山勒泰开发公司认购房屋,而房屋价款由石家庄勒泰公司承担的权利或资格;2.综合华电公司与多维公司签订的《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结算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多维公司尚欠华电公司工程款未付,而多维公司对石家庄勒泰公司享有债权,多维公司将对石家庄勒泰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至华电公司名下,但该“债权转让”的履行方式并非石家庄勒泰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款项,而是转让了多维公司根据其与石家庄勒泰公司、唐山勒泰开发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取得的向唐山勒泰开发公司认购房屋的权利或资格。故所谓的“债权转让”实质是华电公司和多维公司就欠付款项一事协商达成了一种争议解决的方式,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华电公司和多维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双方达成此种解纷意愿而消灭。且华电公司与多维公司约定,在华电公司实际取得全部房产证之日起视为多维公司向华电公司履行了债务,意为若华电公司未能取得全部房产证,则华电公司仍可要求多维公司继续履行债务,但该请求权提出的依据系双方根据《设计供应合同》和《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裙房采光屋面及南入口钢结构深化设计、供应、施工合同》及据两份合同达成的结算协议,而非所谓的“债权转让”。故华电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为由诉至本院,理由欠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 633元,由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郝晓萌
书 记 员 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