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79869号 原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妻子),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1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08,043.36元。事实和理由:受疫情影响,原告的业务量及利润率同比下降严重。2020年3月至6月的生产产出与2019年3月至6月相比,分别下降了33%、50%、52%、55%。2020年1月至6月的净利润与2019年1月至6月相比,下降了28.7%。为应对疫情影响,原告采取了以下合理必要的措施:1.调整作息,减少工作时间。2020年4月13日至6月30日期间,每周工作4天,安排用年假抵扣额外休息日。2.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及退休人员不返聘措施。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除被告外,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合计12名。其中,1名为退休终止,4名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7名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12名离职人员中,其中有5名是与被告同属一个岗位的装配工。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前,原告与被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未果。新冠疫情属于重大的客观情况变化,造成原告的业务量急剧下滑亦属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减少实属必然。在13名离职人员中,原告合计解除或终止了包括被告在内的6名装配工,占到离职人员的近50%。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原告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已经造成了被告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双方未能就调岗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依据。且,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基于此,原告提出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经营情况良好,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未就变更劳动合同与被告协商,且自始至终无意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进入原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装配工岗位。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疫情影响,公司业务受到严重冲击,与您(即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设岗位工作任务消失,致使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自2020年5月7日起,您的部门领导及公司人事就公司决定与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岗位,在工资标准基本不变的前提下,调整到辅助工岗位,您未能同意……基于您既不同意调整岗位,也不同意协商解除合同,公司现正式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20年6月13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 2020年6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906.72元。2020年9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8,043.36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7,863.36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经质证,原告表示,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已当庭演示证据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生产计划表。经质证,原告表示,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无法陈述证据来源,且其上并无原告及其相关人员签章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2020年6月24日电子邮件及附件。经质证,原告表示,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不作认定。 原、被告一致确认: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8,043.36元该数额无异议。 原告表示,其并未停工停产,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前与被告相同岗位的员工共有40人,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后与被告相同岗位的员工共有34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已在上述陈述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条件、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本案中,疫情爆发是客观事实,被告受之影响出现业绩下滑可予理解,但原告并未因此停工停产,大量与被告相同岗位的员工仍然在职工作。基于此,原告所述上述情形并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故原告据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8,043.36元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8,043.36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8,04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8,04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书 记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