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13933号
原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尼斯国际有限责任公司(MonnisInternationalLLC)。住所地:蒙古国MonnisTower,14thfloor,ChinggisAvenue-15,Ulaanbaatar-14240。
被告:莫尼斯采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MonnisMiningEquipmentLLC)。住所地:蒙古国MonnisTower,14thfloor,ChinggisAvenue-15,Ulaanbaatar-14240。
原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莫尼斯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第一被告”)、莫尼斯采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传票、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欧元44387.5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欧元44387.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2013年11月21日一年期欧元LIBOR(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同一家集团公司下的两家关联公司。2013年7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订单,向原告订购如下货物:科尼正面吊(型号SMV4530TBE5,适用于在陆运卡车、铁路及内河码头搬运及堆剁ISO标准集装箱重箱)、发动机预热、刹车预热、液压油箱预热;订单总价款为欧元29575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预付定金30%,发货前支付55%,验收合格支付15%。
之后,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于2013年11月向原告签署了质保期开始报告。但是,被告仅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欧元88725元,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欧元162637.50元,但剩余货款欧元4438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订单,证明2013年7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订购了科尼正面吊等货物,总价款为欧元29575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
证据2、质保期开始报告,证明2013年11月,原告向两被告交付的货物经两被告验收合格;
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欧元88725元(即订单总价款的30%),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欧元162637.50元(约订单总价款的55%);
证据4、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因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尾款,原告向两被告反复催要;
证据5,被告公司网页截屏,证明两被告与MonnisServiceSupportLLC均系关联公司。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编号为MNKC-001的订单,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科尼正面吊(型号SMV4530TBE5,适用于在陆运卡车、铁路及内河码头搬运及堆剁ISO标准集装箱重箱)、发动机预热、刹车预热、液压油箱预热,总金额为欧元295750元。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预付定金30%,发货前支付55%,验收合格后支付15%。交货方式为工厂交货。
2013年8月15日,第一被告通过其关联公司MonnisServiceSupportLLC向原告汇付了定金欧元88725元。2013年10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汇付货款欧元162637.50元。
之后,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了订单项下的货物。2013年11月8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质保期开始报告。但第一被告未支付合同尾款。
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第二被告催收余款。2014年3月5日,第二被告回复原告,称剩余货款将在3月前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仍未收到涉案货款。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第一被告催要合同余款。同日,第一被告回复原告,称公司资金困难,如能在11月回收部分账款的话将安排付款给原告。但之后第一被告仍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系注册在蒙古国的公司,故本案系涉外案件。因涉案订单并无法律适用条款,而中国和蒙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应适用上述公约进行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以订单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双方均应予以恪守。订单签订后,第一被告通过其关联公司向原告汇付了定金欧元88725元,后又向原告支付货款欧元162637.5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货款后,依约向第一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根据订单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第一被告应于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余款,而其关联公司即第二被告已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质保期开始报告,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付清余款,但其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支付合同余款欧元44387.50元,并支付以欧元44387.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2013年11月21日一年期欧元LIBOR(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订单明确约定涉案设备的买方为第一被告,故订单发送人即发价人对合同的主体系第一被告的意思表示是清晰的,原告在接受该发价时,对交易相对方是明知且确定的。鉴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同一集团下的关联公司,故第二被告在上述订单中签字盖章,并在之后的交易过程中协助原告和第一被告办理合同的履行及沟通事宜,亦属正常,也不能以此认定第二被告系合同的相对方并具有共同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难予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尼斯国际有限责任公司(MonnisInternationalLL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欧元44387.50元;
二、被告莫尼斯国际有限责任公司(MonnisInternationalLL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欧元44387.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2013年11月21日一年期欧元LIBOR(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601元,由被告莫尼斯国际有限责任公司(MonnisInternationalLL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克睿
审 判 员  蔡文霞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申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十一条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第五十三条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第五十九条买方必须按合同和本公约规定的日期或从合同和本公约可以确定的日期支付价款,而无需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
第七十八条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