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朱秀成诉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于2010年8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外服公司派遣至**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尼公司)工作。***与外服公司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5.3条约定:“在本合同期内当乙方(即***)无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甲方(即外服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工资标准为所在地政府每年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调整而调整,直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
2013年9月10日,科尼公司将***退回外服公司。2013年9月11日,外服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后***提起仲裁及诉讼,本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即外服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起与***恢复劳动关系)。
2014年6月3日,***作为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外服公司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9,000元,科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5924号裁决书,裁决:外服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30,188.35元。外服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其中***要求判令外服公司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39,000元,外服公司要求判令不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30,188.35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外服公司已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外服公司与***经人民法院判决于2013年9月1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在于恢复劳动关系后的期间是否适用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的规定。因科尼公司先将***退回外服公司,然后外服公司才与***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在判决恢复后,实际是恢复到科尼公司将***退回至外服公司的状态。科尼公司将***退回至外服公司后,***即处于无工作期间,故外服公司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无工作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现外服公司已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对于外服公司提出的不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30,188.3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外服公司按照其在岗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无工作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提出的要求外服公司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工资39,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30,188.35元;二、驳回***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3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院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并非***无工作期间。外服公司应当按照***在科尼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外服公司辩称: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无工作期间按照最低工作标准支付***工资。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只是确认恢复***与外服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非恢复***在用工单位科尼公司的工作。在外服公司未将***重新派遣至新的用工单位工作之前,可认定为***处于无工作期间。外服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无工作期间即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相符。***要求外服公司按照其在科尼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