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9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路2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应诉、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调查,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缴纳诉讼费用、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等。
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5月12日,**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发出维修合同,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后传真至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要约),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于当日加盖公司印章后回传至**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承诺)。同年5月24日,**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将维修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46915.40元)发至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并由经手人***签收,同年5月27日,设备维修后经手人***向**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售后服务报告及Linde正面吊变速箱大修验收报告,说明故障已解决,试车合格。同年6月16日**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2张,计金额46915.40元。
另查明,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应城化工支行预付30%正面吊维修工程款1497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发出维修Linde正面吊变速箱要约,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发出承诺,该合同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并予以维修,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显属无理。**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欠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维修价款31937.6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98元,由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的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14年5月12日,**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发出维修合同,合同加盖公司印章传真至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要约),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于当日加盖公司印章后回传至**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承诺)”并非事实。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没有收到也没有回传该份维修合同。通过在原审**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自己举证的证据一证明了其传真的去向是0712-4325567(孝感云梦县号码);举证的证据四证明了该维修合同所指的客户是“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上述书证证明了该维修承揽关系的主体是**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二、原审判决错误。原审简单的以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代付了30%正面吊变速箱维修工程款和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维修承揽关系,这是极不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审判令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支付该维修承揽款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1.正面吊的所有权人是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该正面吊安装在该公司(云梦县),**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从事维修的地点也在该公司。2.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是受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付的该30%正面吊变速箱维修工程款。3.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接受方应为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由于开具的主体错误,该公司向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提出后,其没有更正。4.**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应得的承揽余款,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并非不认可,但因其开票主体错误造成不能结账。综上所述,原审没有正确认定承揽关系的主体,导致判决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争,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是否为涉案承揽合同的主体。
关于焦点问题,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上诉称没有收到涉案的维修合同,认为传真号是云梦县号码,签收单所指向的客户也是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货物去向也是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认为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才是涉案承揽合同的主体,应由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承揽款,但是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维修合同加盖有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印章,涉案合同的主体是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传真号(0712-4325567)及授权代表(***)是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提供,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有权利提供任何联系方式及联系人,其并不影响涉案合同主体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并有维修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维修合同的约定:“工程总价49926元;付款条件预付30%其余款项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清。”,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向**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预付了30%正面吊维修工程款14977.80元(49926元×30%)。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诉称未收到维修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5月12日,**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发出维修合同的要约,同日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发出承诺,涉案的维修合同成立。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对维修合同上面的传真号及盖章提出异议,但至今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维修合同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那么,维修合同的主体就是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认定合同主体应当以合同上的签章或签名为依据,而传递涉案合同的传真机号并不是认定合同主体的依据。根据维修合同上“甲方代表***”以及签收单上的签名“徐进波”,本院有理由相信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是按照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指定将货送至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应按照维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维修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