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933号
原告**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路2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维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维修服务,合同总价为49926元,双方约定该价格是基于理想化大修所需费用,如超出此范围经双方确定追加报价。合同约定预付款为30%,其他款项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清。同年5月24日,根据配件的实际发货数量,经被告确认,该合同总价确定为46915.4元,在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维修服务后,被告于同年5月27日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被告除2014年5月14日预付14977.8元外,下欠维修款31937.6元经催要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合同款及其利息。
原告**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均为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2014年5月12日原、被签订的维修合同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维修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4,签收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46915.40元的货物。
证据5,售后服务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更换配件并经过测定符合要求的事实。
证据6,LINDE正面吊变速箱大修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维修经被告验收合格。
证据7,增值税发票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46915.40元。
证据8,贷记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应城化工支行已支付14977.80元的事实。
证据9,律师函及回单(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向原告采购正面吊的相关设备和接受原告的维修,***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出示的如下证据:
证据1,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同原告证据2),证明被告注册地点为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1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对原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证据3、7、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传真号不是应城市的,也不是被告公司的,欠合同款与被告无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5、6不予质证。原告**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3、4、5、6、7、8、9,均是围绕原、被告2014年5月12日签订维修合同后,原告依约发货、维修、双方验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30%预付款而形成的整套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仅否认合同关系而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类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2日,原告**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发出维修合同,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后传真至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要约),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于当日加盖公司印章后回传至原告**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承诺)。同年5月24日,原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将维修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46915.40元)发至湖北长舟云梦铁路货场有限公司,并由经手人***签收,同年5月27日,设备维修后经手人***向原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售后服务报告及Linde正面吊变速箱大修验收报告,说明故障已解决,试车合格。同年6月16日原告**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2张,计金额46915.40元。
另查明,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应城化工支行预付30%正面吊维修工程款14977.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发出维修Linde正面吊变速箱要约,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发出承诺,该合同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材料并予以维修,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欠原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维修价款31937.6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