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朱秀成诉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于2010年8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外服公司派遣至**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尼公司)工作。***与外服公司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470元。科尼公司与***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一份《聘用协议》,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每月20日发放当月整月的工资。外服公司已向***支付2013年8月的整月工资3,308.62元(基本工资2,700元、加班津贴108.62元、奖金300元、高温费200元)。外服公司未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工资,但已按照1,620元的标准向***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4日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
2014年6月26日,***作为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外服公司支付:1、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4,925.79元,被申请人科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交通费、年终奖及过节费21,228元,被申请人科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外服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10.72元,科尼公司对其中794.94元承担连带责任;科尼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0.57元;***要求外服公司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交通费、年终奖及过节费21,228元及科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外服公司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4,925.79元及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交通费、年终奖及过节费21,2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2013年8月20日发放的是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但根据***的工资明细,外服公司已经按照基本工资2,700元标准发放当月整月的工资,仅存在朱秀成与科尼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的月基本工资3,000元之间的差额,故原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外服公司未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外服公司按照1,62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4日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主张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外服公司及科尼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外服公司应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10.72元,由科尼公司对其中794.94元承担连带责任;科尼公司应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0.57元。***要求外服公司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交通费、年终奖、过节费21,228元的请求,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10.72元,**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就其中794.94元承担连带责任;二、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0.57元;三、驳回***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交通费、年终奖及过节费21,228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科尼公司持有关于交通费、年终奖及过节费存在约定的证据。其中年终奖在工资明细中亦有明显体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外服公司、科尼公司均辩称:外服公司已足额发放***2013年8月的工资。***与外服公司之间并未就交通费、年终奖、过节费作出约定。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外服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5.3条约定:“在本合同期内当乙方(即***)无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甲方(即外服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工资标准为所在地政府每年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调整而调整,直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2013年9月10日,科尼公司将***退回外服公司。2013年9月11日,外服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后***提起仲裁及诉讼,本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即外服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起与***恢复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3年8月实际收到的工资,可以看出外服公司并不存在克扣***2013年8月工资的情况。至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工资,外服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付,亦符合其与***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服公司未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应予以补足。仲裁裁决外服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差额已高于***依法应当获得的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金额,鉴于外服公司及科尼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年终奖及过节费,***既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外服公司存在相应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科尼公司或外服公司持有相关证据而拒不提供,其要求外服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