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0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施僶。
被告**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临港新城新元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外服公司)、被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僶、被告科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外服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8月工资仅为2013年8月1日至8月20日,之后未发放工资,故要求外服公司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有年底双薪等即是年终奖,过节费、交通费的发放记录由被告科尼公司保存。被告不提供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要求外服公司支付:1、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4,925.79元(人民币,下同);2、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交通费、年终奖及过节费21,228元。
被告外服公司辩称,原告原系由本公司派遣至科尼公司工作。2013年9月11日,科尼公司通知本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通过仲裁、诉讼,法院判决本公司与原告从2013年9月1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基于法院的判决,本公司已经履行了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的义务,并且支付了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全部工资。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但对于仲裁裁决中涉及的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标准被告是不认同的。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年终奖、过节费的诉请,本公司与原告从未有相关书面约定,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科尼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外服公司一致。2013年8月发放的工资为整月工资,由外服公司支付,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年终奖、过节费的诉请,在本公司将原告退回外服公司后,应当按照外服公司有无相应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外服公司于2010年8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由外服公司派遣至科尼公司工作。原告与外服公司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470元。科尼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一份《聘用协议》,其上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每月20日发放当月整月的工资。外服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的整月工资3,308.62元(基本工资2,700元、加班津贴108.62元、奖金300元、高温费200元)。外服公司未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工资,但已按照1,6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4日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
2014年6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外服公司支付:1、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4,925.79元,被申请人科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交通费、年终奖及过节费21,228元,被申请人科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外服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10.72元,被申请人科尼公司对其中794.94元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科尼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0.57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外服公司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交通费、年终奖及过节费21,228元及被申请人科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资明细表,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039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13年8月20日发放的是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但根据原告的工资明细显示,外服公司已经按照基本工资2,700元标准发放当月整月的工资,仅存在原告与科尼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的月基本工资3,000元之间的差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外服公司未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外服公司按照1,62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4日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据此确定外服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21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10.72元,由科尼公司对其中794.94元承担连带责任;科尼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0.57元。
关于原告要求外服公司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交通费、年终奖、过节费21,228元的请求,因双方未对上述奖金及福利待遇作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8月21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10.72元,被告**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就其中794.94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0.57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交通费、年终奖及过节费21,228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