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305号
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施僶。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外服公司)与被告***、被告**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外服公司、***均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以先起诉的外服公司为原告,以后起诉的朱秀成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科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服公司诉称,原告受科尼公司的委托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自2013年9月11日起与***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无工作期间按照最低工作标准支付工资,***对此合同内容是知晓和确认的。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30,188.35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8月3日与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约定派遣至科尼公司工作。2013年9月10日,科尼公司向外服公司发出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将被告退回,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1日,外服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在2013年9月25日的仲裁中要求自2013年9月1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被告的上述请求。被告对仲裁认定的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有异议,仲裁在核算时少计算了经法院判决的补发工资,故被告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057元。被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要求法院判令外服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39,000元。
被告科尼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与外服公司于2010年8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由外服公司派遣至科尼公司工作。***与外服公司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5.3条约定:“在本合同期内当乙方(即***)无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甲方(即外服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工资标准为所在地政府每年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调整而调整,直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
2013年9月10日,科尼公司将***退回外服公司。2013年9月11日,外服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后***提起仲裁及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即外服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起与***恢复劳动关系)。
2014年6月3日,***作为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外服公司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39,000元,科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5924号裁决书,裁决:外服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30,188.35元。外服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外服公司已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告知书,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5924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外服公司与***经人民法院判决于2013年9月1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在于恢复劳动关系后的期间是否适用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的规定。因科尼公司先将***退回外服公司,然后外服公司才与***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在判决恢复后,实际是恢复到科尼公司将***退回至外服公司的状态。科尼公司将***退回至外服公司后,***即处于无工作期间,故外服公司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无工作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经查外服公司已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对于外服公司提出的不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30,188.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外服公司按照其在岗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无工作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提出的要求外服公司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工资39,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30,188.35元;
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39,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工资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