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与**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成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伟。
委托代理人陈敕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栋。
委托代理人施僶。
委托代理人汪敏敏。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敕赫、被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与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安排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10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约定***在**公司期间的月工资为税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元,由**公司支付。实际由外服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作职责等。**公司调薪制度规定,普通员工的年度普调在每年4月进行。2011年4月***调薪至2,180元,2012年4月调薪至2,470元。2012年8月合同到期后,外服公司与***续签了至2014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约定***的工资为2,470元。同月**公司与***签订同等期限的聘用协议作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聘用协议约定***的每月工资为3,000元。后**公司曾向***提出要求收回聘用协议给予新的协议,***未同意。2013年4月,***调薪至2,700元,外服公司在合同期内按月薪2,470元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自2013年4月起按月薪2,700元标准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2013年7月,**公司认为***与班组的团队合作不佳,将其调整至打孔班组,***以其原在该组已造成神经性耳聋为由拒绝调整班组。同年8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6,890元及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880元,要求外服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起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该委裁决:一、**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667.74元;二、**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284.48元;三、***要求与外服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截止2013年9月10日仲裁裁决之日,外服公司、**公司并未与***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各方对仲裁裁决第三条不支持***要求与外服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均无异议。
**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公司诉称,2010年8月3日***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公司任装配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100元,**公司随后与***签订相同期限的聘用协议,明确工作职责,在协议中约定月工资等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外服公司与***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2日,约定工资为2,470元。**公司也与***续订同期限的聘用协议,由于工作人员的笔误,误将***的月工资2,470元写成3,000元。之后**公司与***进行沟通,告知聘用协议中的工资数额系笔误,要求其将协议退回进行更正,***表示理解,但未将协议退回更正。外服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2,470元按月发放***工资,其从无异议。2013年4月,**公司也是以2,470元为基数为***调薪至2,700元。***的工资从未达到过3,000元。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6,667.74元,不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284.48元。
***辩称,其于2010年8月进入**公司从事装配工,**公司每年调整一次工资。2012年8月***与**公司签订聘用协议时约定工资为3,000元,之后**公司曾要求收回协议给予新的聘用协议,并未提到笔误,***不同意调换。外服公司及**公司按月薪2,470元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不表示被告放弃权利,劳动合同与聘用协议约定不一的,应当以基数高的为准。2011年**公司曾将***调至打孔组工作,由于噪音严重造成被告神经性耳聋,为此***要求调回原组。2013年7月**公司再次将***调至打孔组,***拒绝后**公司不让其进公司,由于**公司不公正地对待***,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按月薪3,000元标准补足被告工资及加班费差额。
外服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后将其派遣至**公司工作,2012年8月续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每月2,470元,由外服公司按月支付,外服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至**公司工作,双方2012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2,470元,外服公司按此标准按月发放***工资。**公司与***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工资为3,000元,之后**公司曾要求***更换聘用协议未成。2013年4月起**公司也是在***原工资2,470元的基础上调薪至2,700元,对此***是知晓的,外服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及调薪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及加班费,***从无异议,且实际履行达一年。***认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应当从高以聘用协议为准,不予支持。外服公司、**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按2,470元标准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按2,700元标准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故**公司可以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差额。各方对仲裁裁决第三条不支持***要求与外服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均无异议,可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6,667.74元。二、**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284.48元。三、***要求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其与**公司的聘用协议,明确显示***之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发放到手也超过3,000元,在***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公司称***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470元显然没有依据,理应补足,***发现工资不足后,多次向**公司提出异议,并通过仲裁、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公司辩称,***所主张的工资差额系由公司笔误造成,双方实际履行中始终以2,470元为基数,***对此明知,亦未提出异议。至于恢复劳动关系一节,本案中并不存在解除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外服公司辩称,外服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员工任何有关工资方面的异议,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各方均确认系以银行打卡的方式支付***工资,不发放工资条。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其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相对稳定和可预期的劳动报酬。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见,2012年8月,***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2,470元,**公司与***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工资为3,000元,在无相反事实支撑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者所应获得的工资报酬显然应以3,000元为准。**公司称聘用协议中的工资报酬系笔误并曾要求***更换聘用协议未果,但该节事实遭***否认,**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节主张。若**公司陈述为真,亦当事后以书面明示的方式向***予以告知,取得***之谅解,以期对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故**公司之抗辩称笔误一节,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又称,双方已以实际履行原则变更了协议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因**公司及外服公司在向***发放工资时从未提供工资条以向其明示每月基本工资情况,故其径行推断***知晓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按2,470元标准支付其工资及加班工资,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按2,700元标准支付其工资及加班工资一节缺乏依据。同时,本院认为,从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现实出发,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发薪的,劳动者为求生存,往往有正当、合理的期待。在***岗位、职务、工作时间均无变化的情况下,**公司以实际履行为由拒绝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未予充分考量,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劳动合同的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6,667.74元;
四、**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284.48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  印建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