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薛家工业园漕河路18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严亚明。
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光公司原审诉称:
**从2006年12月1日起到晨光公司处工作。2015年1月28日,**向晨光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常州市新北区仲裁委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要求晨光公司补足**工资差额28342元、返还扣发的工资1257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6494.99元没有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晨光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28342元;2、晨光公司无需要支付**扣发工资12570元;3、晨光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494.9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辩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晨光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于2006年12月1日起与晨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担任晨光公司财务部副部长职务,其月工资6500元。2014年5月31日,晨光公司将**的岗位调整为采购外协部副部长(自2014年6月3日起),但**原工资待遇不变(6500元/月)。2015年1月28日,**向晨光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晨光公司单方制定定岗方案、无故倒扣工资、拖欠工资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另查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6500元。2014年6月至7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3084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2900元(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每月绩效工资829元。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晨光公司每月从**工资中扣除2095元,该扣除部分以“补差”在工资单中予以体现。晨光公司已向**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报酬。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已获得报酬52963.32元(含2014年度年终工资4137.24元)。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078.86元。
原审又查明:2015年2月2日,**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7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93号仲裁裁决书:1、确认**与晨光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晨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足**工资差额28342元;3、晨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扣发的工资12570元;4、晨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494.99元。嗣后,晨光公司不服,遂诉至该院。
原审再查明:晨光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8日解除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
晨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晨光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时,双方已约定**的工资待遇不变,但在后续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晨光公司单方降低了**的月工资标准。晨光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每月从晨光公司工资中扣除2095元。晨光公司单方降低工资标准、无故克扣工资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补足工资,返还扣除的工资。结合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晨光公司应向**补足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21508元,晨光公司应向**返还2014年8月至12月扣发的工资额为10475元。鉴于晨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晨光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60170.31元。
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晨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足**工资差额21508元。二、晨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扣发的工资10475元。三、晨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0170.31元。四、驳回晨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晨光公司承担。
上诉人晨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原审法院虽然对晨光公司的起诉事由予以认可与支持,但依然判决晨光公司支付**高额的工资及补偿金,并未充分考虑到晨光公司实际经营困难和晨光公司为保障员工权益所作出的努力。2014年9月,晨光公司经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审计专家组审计发现,出现了严重亏损,资不抵债。2015年2月,又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发现,截止2014年12月31日,晨光公司累计亏损人民币35172647.11元,负债总额超过资产总额人民币11080027.11元。此后,流动资金骤然吃紧,各类纠纷不断。除了在手的5起劳动纠纷案均已进入一审程序外,尚有大量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在市区级法院立案或审理。此外,还有大量的以非正常途径向晨光公司追债的债务纠纷。即便在这样的处境下,晨光公司依然勉励求生,前后向第三方拆借了大量资金用于员工工资发放,尽可能地保障员工权益。
本案**于2006年入晨光公司时,月工资仅为1600元,随着公司的发展,逐步提高了**的工资待遇,2011年7月南京方面的股东并购晨光公司后,又大幅度提高了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并且新设了各类奖金福利,**才有了今天的岗位及相应的岗位工资、福利待遇。现晨光公司遇到了巨大的困难,与**相类似公司中层,纷纷辞职离去,谋求好的发展,回头过来,抓住公司的一星半点的程序瑕疵,诉求高额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福利,晨光公司对这样的行径不耻。为了用人单位的可持续经营,请求查明事实后,减轻晨光公司的负担。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后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晨光公司与**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晨光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后,未经**同意单方降低**的工资标准并无正当理由克扣**工资,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晨光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补足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未充分考虑晨光公司实际经营困难和晨光公司为保障员工权益所作出的努力以及晨光公司对**成长所提供的帮助,而晨光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系法定责任,且其经营困难和所作出的努力以及对**成长所提供的帮助均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其法定责任的理由,故对晨光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晨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晨光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银芬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