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薛家工业园漕河路18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严亚明。
委托代理人李香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磐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金牛西路。
法定代表人柳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盛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磐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邹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光盛得公司一审诉称:磐龙公司是晨光盛得公司的外协单位,为晨光盛得公司提供零配件的加工服务,双方从2011年就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合作的习惯是先签订外协订单,然后磐龙公司加工,后向晨光盛得公司交付,晨光盛得公司确认无误后,磐龙公司开具发票晨光盛得公司付款。但有时付款和发票的前后时间并不一致。由于晨光盛得公司、磐龙公司之间业务往来频繁,晨光盛得公司向磐龙公司支付货款也相应频繁。近期,晨光盛得公司在查账中发现,晨光盛得公司向磐龙公司多支付了货款,具体为: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8日先后向磐龙公司支付的300000元、200000元、270000元、130000元、173500元,共计1073500元。因为这些货款没有相应的业务合同且没有相应发票,符合不当得利所有要件,磐龙公司应将款项返还晨光盛得公司。请求判令磐龙公司向晨光盛得公司返还人民币107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磐龙公司一审辩称:磐龙公司确实收到晨光盛得公司诉请的五笔款项,但后来又被晨光盛得公司取走了。详情如下:磐龙公司系晨光盛得公司的长期委外机械加工供应商,晨光盛得公司所称的款项其实是晨光盛得公司请求并胁迫磐龙公司倒账的营销费用,而非晨光盛得公司所说的加工费。在晨光盛得公司原财务负责人马福金向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文龙电话请求并承诺晨光盛得公司承担磐龙公司所有税收和可能风险下,晨光盛得公司在没有任何业务合同情况下将本案所涉款项支付给磐龙公司。柳文龙在晨光盛得公司的要求和晨光盛得公司会计雷勤的监督下,通过银行提取现金和电汇的方式将本案款项全部返还给晨光盛得公司,其中现金均由雷勤取回。因此,本案所涉款项磐龙公司均已按照晨光盛得公司的要求返还,请求法院驳回晨光盛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磐龙公司是晨光盛得公司的外协单位,为晨光盛得公司提供零配件的加工服务,双方自2011年至2014年年底发生业务往来。晨光盛得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7日分五次先后向磐龙公司汇款300000元、200000元、270000元、130000元、173500元,共计1073500元。晨光盛得公司认为这五笔款项不能对应真实的业务关系,磐龙公司无合法原因取得晨光盛得公司支付的款项,故根据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规定,要求磐龙公司返还人民币1073500元。
另查明,除本案所涉款项外,晨光盛得公司、磐龙公司在业务发生往来期间晨光盛得公司尚欠磐龙公司款项并未结清。2014年11月及2015年2月,晨光盛得公司曾向磐龙公司支付过货款。
另,该院要求晨光盛得公司的财务人员雷勤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其收到该院通知后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晨光盛得公司、磐龙公司的陈述,并有银行进账单、取款凭条、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等证据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四个: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根据。晨光盛得公司以磐龙公司获得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要求磐龙公司返还,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晨光盛得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连续五次向磐龙公司账户汇款计1073500元,并均制作付款凭证入账,现晨光盛得公司提出该五笔款项不能对应真实的业务关系,认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要求磐龙公司予以返还,但作为企业法人,晨光盛得公司未对案涉款项为何发生给付、为何连续多次大金额给付等关键事实进行合理说明,更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错误的事实,且经该院通知,其财务人员也未能到庭说明情况,为此晨光盛得公司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晨光盛得公司、磐龙公司双方自2011年至2014年年底发生业务往来,由磐龙公司为晨光盛得公司提供零配件的加工服务,期间晨光盛得公司尚欠磐龙公司款项至今未结清的事实,综合考量案涉款项的给付发生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案涉款项的汇款用途均为货款等情形,该院认定本案所涉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晨光盛得公司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晨光盛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2元,由晨光盛得公司负担。
晨光盛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磐龙公司确认收到案涉1073500元,也自认上述款项无业务关系与之对应,故晨光盛得公司据此要求磐龙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仅需获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无合法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需“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晨光盛得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磐龙公司取得不当得利,造成晨光盛得公司损失,且磐龙公司无合法依据取得晨光盛得公司的款项,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磐龙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款项返还给晨光盛得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取得款项有合法依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要求晨光盛得公司对案涉款项为何发生给付、为何连续多次大金额给付等关键事实进行合理说明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晨光盛得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磐龙公司答辩称:当时是晨光盛得公司财务总监马福金联系柳文龙,说钱从磐龙公司的账上走一下,柳文龙答应了。案涉款项确实收到,但晨光盛得公司会计雷勤跟柳文龙一起去的银行,当天及第二天就以现金的形式提走了。马福金说是让柳文龙帮忙的,至于案涉款项是什么用途,磐龙公司不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者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是:晨光盛得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晨光盛得公司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中,晨光盛得公司确认自2011年至2014年底与磐龙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而案涉款项交付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期间,且案涉款项交付之后晨光盛得公司还向磐龙公司支付过货款,晨光盛得公司亦认可与磐龙公司的往来款项尚未结清。且案涉款项交付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晨光盛得公司会计凭证上亦记载为应付账款,晨光盛得公司跨越会计年度至2015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亦与常理不符。因此对于晨光盛得公司主张磐龙公司受领的1073500元无法律上的原因,本院难以采信。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故原审法院对晨光盛得公司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要求磐龙公司返还1073500元款项不予支持,应属正确。综上,晨光盛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2元,由上诉人晨光盛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裕华
审 判 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钱 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