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天朗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终2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天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312国道亚邦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玉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久巍,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漕河路18号。
管理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严亚明,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天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朗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晨光公司对天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晨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的表述存在歧义,天朗公司与晨光公司签订磨账协议后,晨光公司将未被查封的苏D×××××重型货车交付给天朗公司,后该车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而非被查封后晨光公司才交付该车。2、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物权自交付时转移,登记是对抗要件。汽车是交付给天朗公司后才被查封的,即天朗公司是汽车的所有权人,本案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更不存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汽车属于天朗公司所有,晨光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权要求撤销返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晨光公司破产管理人一审中指出晨光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签订磨账协议,事实是在签订协议时,协议双方均不知道晨光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一审中,晨光公司破产管理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晨光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天朗公司也无从了解其资产状况,一审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采纳晨光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意见并以此为据认定其符合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条件,系错误适用破产法规定。2、案涉磨账协议苏D×××××的货车60000元的价格,远远高于该车实际价格,该车抵偿给天朗公司,实际使债务人受益。退一步而言,货车价值是否为60000元,债务人是否受益要经评估鉴定后才知道。
晨光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就天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晨光公司已经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就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及法律适用,应该适用特别法,即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个别清偿所涉及的标的物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与管理人是否有权撤销或追收没有必然关联性,本案不应适用物权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二,就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看,首先,晨光公司于2015年11月份停产,不再经营,晨光公司主要的大额债务均在这之前就已经成立且通过诉讼方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晨光公司实际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本案诉争磨账协议系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天签订,该协议明显是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其次,在2015年12月24日左右,磨账协议签订当天,晨光公司还与多家单位签订了类似的磨账协议,将晨光公司的车辆、机器设备等作价抵偿给了这些债权人,而当时晨光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均是知道晨光公司即将进入破产程序,这是一种集中的、突击式、哄抢式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接管企业后对已经能够查明的上述个别清偿行为均依法履行职权进行依法处理。再次,从磨账协议内容看,实际上已经变更双方之前合同关系履行的方式和履行标的的性质,将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往来账款变更为以车辆这种实物抵债的方式,这是一种典型的破产受理前的个别清偿行为。因此,天朗公司所主张的并不知道资不抵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三,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债务人财产受益是针对破产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而言的,而本案所涉磨账协议的最终结果是债务人丧失了对本案诉争车辆的相关财产权益,这必然使破产财产受到减损,侵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个别清偿显然不会使全体债权人受益,只是使个别清偿的债权人单方受益。综上,天朗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晨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晨光公司与天朗公司签订的磨账协议无效,由天朗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D×××××的重型货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晨光公司、天朗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磨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晨光公司所拥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重型货车一辆作价人民币60000元抵债给天朗公司,以抵充晨光公司所欠天朗公司相应金额的账款,协议签订后天朗公司实际占有了该车,但因该车被依法查封,至今尚登记在晨光公司名下。2015年12月31日该院依法裁定受理了晨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6年1月26日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在向天朗公司主张返还该车辆未果的情况下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晨光公司、天朗公司在该院受理原晨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前一周签订磨账协议,由晨光公司向天朗公司进行个别清偿,该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可撤销的情形,故晨光公司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晨光公司、天朗公司签订的磨账协议,并由天朗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D×××××的重型货车一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撤销晨光公司与天朗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磨账协议,由天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晨光公司车牌号为苏D×××××的重型货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天朗公司负担(该款晨光公司预交,天朗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晨光公司)。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在晨光公司的破产案件受理前6天,晨光公司与天朗公司签订了案涉磨账协议,晨光公司以60000元的价格将讼争货车抵给天朗公司,晨光公司在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进行个别清偿,该行为显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个别清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天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德升
代理审判员  熊 艳
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