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薛家工业园漕河路18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严亚明。
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鹏。
上诉人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光公司原审诉称:
2014年10月31日,严鹏向晨光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严鹏当日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严鹏在离职申请表上写明了离职原因并非不满待遇而是“其他原因”。晨光公司同意了严鹏的辞职请求。2014年11月19日,严鹏开设了常州中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严鹏先辞职再开设公司是为了规避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及违反需要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因严鹏是营销人员,在晨光公司有些项目还未完结,严鹏继续在晨光公司帮忙,2015年2月12日,严鹏向晨光公司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2015年2月25日,严鹏申请劳动仲裁,常州市新北区仲裁委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要求晨光公司补足严鹏工资差额11500元、报销款1247元、支付工资17309.3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2420.5元没有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晨光公司无需支付严鹏工资差额及报销款12747元;2、晨光公司无需支付扣发工资17309.39元;3、晨光公司无需支付严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420.5元。
严鹏原审辩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晨光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严鹏于2010年5月14日起与晨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4年1月至7月期间,严鹏每月基本工资6500元。2014年8月,晨光公司下发了《关于机构调整及职务任免的通知》,免去了严鹏的职务。2014年9月,晨光公司单方制订了《2014年销售人员工资方案》,将严鹏的月基本工资定为2500元,但考虑到严鹏个人房贷问题,每月发放5000元,每月多发部分从年度绩效考虑中扣除。严鹏的月基本工资自2014年8月起至12月期间,按5000元发放。2015年1月,严鹏的基本工资2500元。2015年2月12日,严鹏向晨光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晨光公司单方工资调整方案、拖欠工资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另查明:晨光公司向严鹏支付了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晨光公司仍为严鹏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内部的工资单中,结算了严鹏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0月4644.39元(已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所得税),11月、12月均为5063元(已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所得税),2015年1月为2620元。上述时段的工资晨光公司均未支付。2015年1月26日,严鹏填写了《费用报销审核单》,报销金额1247元,该费用晨光公司未向严鹏支付。
原审又查明:2015年2月25日,严鹏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6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79号仲裁裁决书:1、确认严鹏与晨光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晨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足严鹏工资差额11500元,并支付报销款1247元,合计12747元;3、晨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严鹏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17309.39元;4、晨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严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420.5元。嗣后,晨光公司不服,遂诉至该院。
原审再查明:晨光公司、严鹏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无异议。解除合同前12个月,严鹏的月平均工资6123.76元。
原审法院认为:
晨光公司、严鹏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晨光公司单方降低严鹏的月工资标准、拖欠工资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严鹏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补足工资,支付拖欠的工资。结合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晨光公司应向严鹏补足的工资差额为11500元;应向严鹏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15000元;鉴于晨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晨光公司应向严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30618.8元。严鹏的报销款1247元,晨光公司未支付,晨光公司应向严鹏支付该款项。
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晨光公司与严鹏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晨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足严鹏工资差额11500元,支付报销款1247元,合计12747元。三、晨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严鹏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15000元。四、晨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严鹏经济补偿金30618.8元。五、驳回晨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晨光公司承担。
上诉人晨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原审法院虽然对晨光公司的起诉事由予以认可与支持,但依然判决晨光公司支付严鹏高额的工资及补偿金,并未充分考虑到晨光公司实际经营困难和晨光公司为保障员工权益所作出的努力。2014年9月,晨光公司经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审计专家组审计发现,出现了严重亏损,资不抵债。2015年2月,又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发现,截止2014年12月31日,晨光公司累计亏损人民币35172647.11元,负债总额超过资产总额人民币11080027.11元。此后,流动资金骤然吃紧,各类纠纷不断。除了在手的5起劳动纠纷案均已进入审理程序外,尚有大量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在市区级法院立案或审理。此外,还有大量的以非正常途径向晨光公司追债的债务纠纷。即便在这样的处境下,晨光公司依然勉励求生,前后向第三方拆借了大量资金用于员工工资发放,尽可能地保障员工权益。
本案严鹏以晨光公司违法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随即开办了常州中盛机电有限公司。可见,严鹏在晨光公司任职期间,获得了不菲的工资待遇,眼见公司巨额亏损后,又以晨光公司2014年9月修订下发的薪酬福利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为由,将晨光公司告上仲裁委,诉求高额的经济补偿金等,晨光公司对此作为实难忍受。本案虽经原审法院改判,但依然判决晨光公司支付严鹏高额的费用,为了用人单位的可持续经营,请求查明事实后,减轻晨光公司的负担。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53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后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严鹏承担。
被上诉人严鹏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晨光公司与严鹏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晨光公司调整严鹏的工作岗位后,未经严鹏同意单方降低严鹏的工资标准并无正当理由拖欠严鹏工资,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晨光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补足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未充分考虑晨光公司实际经营困难和晨光公司为保障员工权益所作出的努力以及严鹏离开后另开公司的行为,而晨光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系法定责任,且其经营困难和所作出的努力以及严鹏离开后另开公司的行为均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其法定责任的理由,故对晨光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晨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晨光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银芬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