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常州妙高连聚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鑫龙搬运服务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妙高连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友谊南路**。
法定代表人:包晴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志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城鑫龙搬运服务部,,住所地***市杨舍镇万红二村**M7
负责人:赵新龙,该服务部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民,该服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住,住所地常州市新**薛家镇漕河路**/div>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严亚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妙高连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市***城鑫龙搬运服务部(以下简称鑫龙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及鑫龙服务部达成的磨账协议中,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拥有的轿车市场价值只有73100元的情况下,但仍作价9万元,使得被上诉人受益。因此,本案的个别清偿行为系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依法不应被撤销。
鑫龙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所负担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此案初审中的主体不成立。1、上诉人的债权主要是劳务费、搬运费,款项性质与一般债务不同依法应当优先受偿;2、此款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姚文昌交给鑫龙服务部的,与贸易公司无关;3、磨账协议中约定一切责任、风险与可能产生的损失及费用等均由贸易公司承担,为何要殃及鑫龙服务部;4、原审程序存在瑕疵;5、未将鑫龙服务部的债务列入会议资料,事实上也承认了上诉人不是初审主体。二、这是一份毫无人情的判决。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本案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已经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应当适用破产法进行审理。第二,就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晨光公司于2015年11月停产,不再经营。晨光公司主要的大额债务均在之前就已经成立,且通过诉讼方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晨光公司实际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本案诉争的磨账协议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天签订,当时晨光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均是知道晨光公司即将进入破产程序,因此,从我们查明的事实来看,2015年12月24日,晨光公司除与上诉人签订磨账协议,还与其他多位债权人签订了磨账协议,这是一种集中突击式的个别清偿,应予以撤销。第三,从磨账协议内容看,实际上已经变更双方之间合同履行方式和标的物的性质,将应当以货币支付方式转变为车辆这种实物抵债方式,这也是典型的破产前的个别清偿行为。第四,就上诉人说的个别清偿使得被上诉人资产受益,也是不存在的。因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受益针对破产债务人破产的财产,而本案所涉磨账协议的最终结果是债务人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等车辆的相关财产权益。这导致破产财产受到减损而非增加,侵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只是个别单方受益。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24日,晨光公司在明知自身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与两上诉人签订了《磨账协议》一份,约定将晨光公司所有的一辆发动机号为293373的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作价90000元抵给两上诉人,冲抵了结欠贸易公司的货款42055.40元,鑫龙服务部的安装服务费47944.60元。2015年12月3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晨光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并于2016年1月26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上述《磨账协议》属于晨光公司的个别清偿,应予以撤销。因此,管理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磨账协议》,由两上诉人返还帕萨特轿车或返还9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晨光公司与两上诉人签订了《磨账协议》,约定将晨光公司所有的一辆发动机号为293373的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作价90000元抵给两上诉人,冲抵了结欠贸易公司的货款42055.40元,鑫龙服务部的安装服务费47944.60元。签订《磨账协议》后第二天,晨光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并过户给了贸易公司员工胡志刚,胡志刚将车辆同日转卖给案外人并获得车辆交易款73100元,该款贸易公司收取25155.40元,鑫龙服务部收取47944.60元。2015年12月3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晨光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并于2016年1月26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认为《磨账协议》属于个别清偿,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账协议、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胡志刚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签订《磨账协议》的时间仅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一周前,晨光公司已经明显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签订《磨账协议》对两上诉人的债权进行了清偿,明显属于个别清偿的情形,两上诉人并未收取车辆,且车辆已经转卖给案外第三人,该买卖中两上诉人无过错,故无法返还车辆,在庭审中两上诉人自认收到晨光公司给付的款项,应予以返还,但返还的数额应根据两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数额计算。综上,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要求贸易公司返还款项25155.40元,鑫龙服务部返还款项47944.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磨账协议》。二、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财产25155.40元。三、鑫龙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财产47944.60元。四、驳回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385元,贸易公司负担573元,鑫龙服务部负担1092元。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磨账协议》是否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2015年12月24日,晨光公司与两上诉人签订了《磨账协议》,将晨光公司所有的一辆发动机号为293373的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作价90000元抵给两上诉人,冲抵了结欠贸易公司的货款42055.40元,鑫龙服务部的安装服务费47944.60元。2015年12月3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晨光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晨光公司在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对两上诉人的债权进行了个别清偿,且该个别清偿行为并未使晨光公司财产受益,故依据上述规定,案涉《磨账协议》应当予以撤销。鑫龙服务部提出其债权性质特殊,应当优先清偿,《磨账协议》不应当被撤销。由于鑫龙服务部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贸易公司、鑫龙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贸易公司、鑫龙服务部共同负担,退还贸易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5元,退还鑫龙服务部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 义
审判员 赵德升
审判员 熊 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