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常州妙高连聚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鑫龙搬运服务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2526号
原告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常州市新**薛家镇漕河路**。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严亚明。
委托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妙高连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友谊南路**
法定代表人包晴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志范,该公司员工。
被告***市***城鑫龙搬运服务部,住,住所地***市杨舍镇万红二村**M7/div>
负责人赵新龙,该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新民,该服务部员工。
原告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常州妙高连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市***城鑫龙搬运服务部(以下简称鑫龙服务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4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平,被告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志范、被告鑫龙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4日,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在明知自身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与两被告签订了《磨账协议》一份,约定将晨光公司所有的一辆发动机号为293373的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作价90000元抵给两被告,冲抵了结欠被告贸易公司的货款42055.40元,鑫龙服务部的安装服务费47944.60元。2015年12月3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晨光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并于2016年1月26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上述《磨账协议》属于晨光公司的个别清偿,应予以撤销。因此,管理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磨账协议》,由两被告返还帕萨特轿车或返还9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贸易公司辩称,《磨账协议》是签订过,但是这是合理的,晨光公司确实结欠我公司货款,我公司没有任何收益,且《磨账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晨光公司未将车辆交付给我公司,而是交付给了我公司工作人员胡志刚,胡志刚将车辆专卖后将车款给了晨光公司,晨光公司仅给我公司25155.40元。
被告鑫龙服务部辩称,晨光公司确实结欠我服务部劳务费,这不属于普通债权,应属优先受偿,我服务部没有拿到车辆,仅收到过晨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昌文给的47944.60元,但这不属于受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晨光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磨账协议》,约定将晨光公司所有的一辆发动机号为293373的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作价90000元抵给两被告,冲抵了结欠被告贸易公司的货款42055.40元,鑫龙服务部的安装服务费47944.60元。签订《磨账协议》后第二天,晨光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并过户给了被告贸易公司员工胡志刚,胡志刚将车辆同日转卖给案外人并获得车辆交易款73100元,该款被告贸易公司收取25155.40元,被告鑫龙服务部收取47944.60元。2015年12月3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晨光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并于2016年1月26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原告认为《磨账协议》属于个别清偿,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磨账协议、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胡志刚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签订《磨账协议》的时间仅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一周前,晨光公司已经明显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签订《磨账协议》对两被告的债权进行了清偿,明显属于个别清偿的情形,两被告并未收取车辆,且车辆已经转卖给案外第三人,该买卖中两被告无过错,故无法返还车辆,在庭审中两被告自认收到晨光公司给付的款项,应予以返还,但返还的数额应根据两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额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贸易公司返还款项25155.40元,被告鑫龙服务部返还款项47944.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磨账协议》。
二、被告常州妙高连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财产25155.40元。
三、被告***市***城鑫龙搬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财产47944.6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385元,被告常州妙高连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73元,被告***市***城鑫龙搬运服务部负担109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款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傅璟琳
人民陪审员  陈国蓥
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洪 颖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