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44496号
原告: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苏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英俊,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英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李颖、被告欧英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72,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18,074.48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779.33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122.7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技术顾问。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在上海,月工资为30,240元。因工作需要,原告拟安排被告至松江工作,并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拒不服从安排。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至新地点上班,被告称因路途太远,不愿前往松江。原告告知被告松江亦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亦告知被告公司配备免费的员工宿舍,并宽限了被告前往松江工作的期限,但被告仍拒不前往松江上班,反而故意在闵行工作地点打卡,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公司管理、指令和职务调派,并且连续旷工8天,故于2019年6月19日邮件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员工手册规定旷工按两倍日工资扣罚,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赔偿金。因原告亦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亦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于2019年5月11日发送邮件给原告,因被告要申请上海户口,要求原告按照上海市公布的社保上限缴纳社保,并承诺超出部分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原告同意并予以了协助,故不存在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欧英俊辩称,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增加了被告的通勤时间,且没有增加被告的经济补贴,故原告变更被告工作地点不合理,且原告一直在原工作地点考勤,被告据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一直在闵行的原工作地点出勤,原告未支付工资,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休年休假天数7天,其中法定年休假一天,福利年休假六天,原告应按照七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技术顾问,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上海工作,被告的工资为每月30,240元。
2019年6月4日18时10分,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因公司业务需要,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被告的工作地点变更为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号XXX号楼XXX楼,并通知被告自接到该通知后于2019年6月5日至新办公地址就职。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及同年6月11日再次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至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否则按旷工处理。2019年6月1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复原告,因路途太远,不接受工作地点的调整。同日,原告又再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复被告,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在上海,现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原告至松江工作,工作地点仍为上海不变,且截止2019年6月13日,被告未按时到岗累计旷工4天,被告擅自不到岗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纪,原告将被告到岗日期宽限至2019年6月17日。同日,被告又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原告,公司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强制要求被告至新的工作地点上班,路途遥远,被告不接受调岗及新的工作地点,被告一直在原工作地点工作,不存在旷工。2019年6月14日,原告再次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公司未调整被告的岗位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如被告认为上下班时间过长,原告可以为被告安排松江免费宿舍居住,并再次要求被告至松江工作,被告并未至松江工作。
2019年6月1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上载:“乙方(即本案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与甲方(即本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技术顾问职务。解除劳动关系原因:1、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主管管理、公司指令或职务调派;2、连续旷工8天……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9日予以解除……”。
2019年7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9日工资20,507.59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4,779.33元、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33,946.58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9,197.2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2,160元、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出具退工单。该会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408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2,160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工资18,074.48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4,779.33元、201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122.76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2019年度应享有法定带薪年休假5天及福利年假3天,被告实际已休1天法定年休假。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在新进员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已经仔细阅读并已理解公司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等,同意签字承诺愿意严格遵守公司员工手册及其他规章。原告处的系统显示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下午17时43分、2019年6月5日下午14时34分阅读了员工手册V3.0及员工手册V4.0。员工手册V4.0中规定年休假当年度内使用完毕,不得延休,亦不以薪酬或其他形式进行补偿。原告处的员工手册V3.0及员工手册V4.0中均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主管管理、公司指令或职务调派者,原告可以予以辞退处分。
再查明,2018年5月11日被告因申请上海市户口的需要,每年需要按照上海市公布的社保上限缴纳社保,要求原告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缴纳社保,并承诺“今年超出公司缴纳社保的部分从我的工资扣除去缴纳社保上限”。
庭审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因被告的工作内容“研发测试”所需要的设备基本都在松江,需要研发人员在现场进行手动操作,了解硬件特性,验证不同的现场测试环境,尤其是需要在无网络情况下对串口配置和连接等进行开发和测试,故安排被告至松江工作。原告从2019年6月4日起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需至位于松江区的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并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被告的工作地点,无须与被告协商一致。而且,被告至松江工作的内容并未改变,被告的工作内容虽是软件开发,但仍需在设备现场完成开发和测试工作,原告安排被告至松江工作亦是为了设备调试的方便。但被告多次拒绝原告的安排,未至松江工作,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拒绝至松江工作,原告另行安排了其他人员至松江工作。为此,原告提交了工作会议纪要及原告与马克、万志龙的劳动合同。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未参加工作会议,且根据会议纪要显示,原告给予马克充分的选择权,但却让被告绝对服从工作安排。同时,被告认为被告的工作地点为闵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至松江工作系变更了被告的工作地点,且被告的工作是软件开发,原告将被告调至松江亦系改变了被告的工作内容,故被告拒绝调岗系合理的。位于松江区的工作地点挂牌为天玑数据公司,所以原告实际亦变更了用工主体。被告同时认为其虽对新进员工登记表及原告处的系统截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且没有对员工手册进行培训,员工手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员工手册中规定旷工要扣双倍工资的规定是违法、无效的。原告另称,天玑数据公司系被告的合资子公司,两家关联公司共用一个研发实验室,原告从未提出过要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转入天玑数据公司。
关于年休假,被告认为其2019年年休假为8天,扣除已休的一天,原告仍需支付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则认为其系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再享有未休年休假,且根据被告2019年的实际在职时间折算,被告2019年应休法定年休假天数为2天,福利年休假天数为1天,被告实际已休一天法定年休假,即使应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也仅应支付1天法定年休假工资及1天福利年休假工资。
关于工资差额,原告认为其依据被告的要求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三倍为其缴纳社保,被告承诺由其自行承担其中的差额部分,故不存在工资差额。被告则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保,因原告未依法缴纳,被告为了落户才做了退让,同意承担2018年社保缴费差额,但未同意自行承担2019年的社保缴费差额。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员工手册、系统截屏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关于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是否系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在上海,松江亦属上海,现原告要求被告至松江工作,并未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故被告认为原告系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另认为原告松江工作点外悬挂的系天玑数据的公司名称,故原告实际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告知其要变更用人单位为天玑数据公司,故被告认为原告变更了用人单位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另主张其负责软件开发,原告要求其至松江工作,变更了工作内容,原告则称被告虽负责软件开发,但在实际开发过程中需要进行相关设备的调试,而相关设备基本都在松江,故被告的实际工作内容亦未发生变化。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事后另外安排至松江工作的员工亦与被告系同一岗位,本院实难作出原告改变了被告的工作内容的认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根据自身业务情况,需要一名相关工作人员至松江工作,原告召开工作会议后决定由被告前往松江工作,还告知被告在松江有免费宿舍可以提供。在被告拒绝前往松江后,原告亦另行安排了其他人员前往松江工作,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工作会议纪要等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具有合理性,并未变更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次,关于员工手册的效力,原告提供了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手册V4.0的会议记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确认员工手册V4.0的效力。再次,关于员工手册的送达,被告于入职时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并于2019年6月5日下午14时34分阅读了员工手册V4.0,现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送达员工手册,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至松江工作,然被告以路途太远为由拒绝调岗,不服从原告的职务调派。且原告处的员工手册V3.0及员工手册V4.0中均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职务调派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据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曾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被告到松江工作的日期宽限至2019年6月17日,而原告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亦在原工作地点打卡考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虽然被告2019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19日仍在原工作地点打卡考勤,但是原告已明确通知被告上述期间应至新的工作地点工作,故原告主张无须支付2019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15,293.79元。
关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原告的法定义务,并不能因被告的承诺而免除,原告应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将本应由其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转而由被告承担,并在其工资中予以扣除,显属不当。故被告认为无须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77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系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法安排被告享受2019年年休假的责任并非在于原告,故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欧英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2,160元;
二、原告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欧英俊工资15,293.79元;
三、原告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欧英俊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779.33元;
四、原告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欧英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12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欧英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姝姝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钱明轩
书 记 员 钱明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