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04执84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执行人: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4民初12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万元、相应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本院于2019年2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其原址,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相应线索。
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沪0104执84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翔
审判员 王传伟
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郁宜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