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7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1200号1008室。
法定代表人:苏玉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于2015年6月1日进入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技术顾问,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安排***在上海工作,***的工资为每月30,240元。
2019年6月4日18时10分,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因公司业务需要,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的工作地点变更为上海市松江区XX公路XX号XX号楼XX楼,并通知***自接到该通知后于2019年6月5日至新办公地址就职。
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及同年6月11日再次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至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否则按旷工处理。
2019年6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复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因路途太远,不接受工作地点的调整。
同日,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再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复***称,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上海,现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至松江工作,工作地点仍为上海不变,且截止2019年6月13日,***未按时到岗累计旷工4天,***擅自不到岗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纪,其公司将***到岗日期宽限至2019年6月17日。
同日,***又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公司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强制要求其至新的工作地点上班,路途遥远,其不接受调岗及新的工作地点,其一直在原工作地点工作,不存在旷工。
2019年6月14日,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公司未调整***的岗位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如***认为上下班时间过长,其公司可以为***安排松江免费宿舍居住,并再次要求***至松江工作,***并未至松江工作。
2019年6月19日,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送达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上载:“乙方(注:即***)于2015年6月1日与甲方(注:即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技术顾问职务。解除劳动关系原因:1、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主管管理、公司指令或职务调派;2、连续旷工8天……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9日予以解除……”。
2019年7月1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201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9日工资20,507.59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4,779.33元、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33,946.58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9,197.2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2,160元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2,160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工资18,074.48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4,779.33元、201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122.76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1、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均确认:***2019年度应享有法定带薪年休假5天及福利年假3天,***实际已休1天法定年休假。
2、***于2015年6月1日在“新进员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已经仔细阅读并已理解公司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等,同意签字承诺愿意严格遵守公司员工手册及其他规章。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系统显示,***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下午17时43分、2019年6月5日下午14时34分阅读了“员工手册V3.0”及“员工手册V4.0”。“员工手册V4.0”中规定,年休假当年度内使用完毕,不得延休,亦不以薪酬或其他形式进行补偿。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V3.0”及“员工手册V4.0”中均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主管管理、公司指令或职务调派者,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予以辞退处分。
原判再查明,2018年5月11日,***因申请上海市户口的需要,每年需要按照上海市公布的“社保”上限缴纳“社保”,要求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缴纳“社保”,并承诺“今年超出公司缴纳社保的部分从我的工资扣除去缴纳社保上限”。
原判还查明,原审庭审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因***的工作内容“研发测试”所需要的设备基本都在松江,需要研发人员在现场进行手动操作,了解硬件特性,验证不同的现场测试环境,尤其是需要在无网络情况下对串口配置和连接等进行开发和测试,故安排***至松江工作;其公司自2019年6月4日起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需至位于松江区的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并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的工作地点,无须与***协商一致。***至松江工作的内容并未改变,***的工作内容虽是软件开发,但仍需在设备现场完成开发和测试工作,其公司安排***至松江工作亦是为了设备调试的方便;但***多次拒绝其公司的安排,未至松江工作,其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拒绝至松江工作,其公司另行安排了其他人员至松江工作。为此,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工作会议纪要及该公司与马克、万志龙的劳动合同。***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未参加工作会议,且根据会议纪要显示,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马克充分的选择权,但却让***绝对服从工作安排。同时,***认为,其工作地点为闵行,现该公司要求其至松江工作系变更了其的工作地点,且其工作是软件开发,该公司将其调至松江亦系改变了其工作内容,故其拒绝调岗系合理的。***同时认为,其虽对新进员工登记表及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系统截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司没有通知其且没有对员工手册进行培训,员工手册对其没有约束力,且员工手册中规定旷工要扣双倍工资的规定是违法、无效的。
关于年休假,***认为其2019年年休假为8天,扣除已休的一天,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需支付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其公司系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再享有未休年休假,且根据***2019年的实际在职时间折算,***2019年应休法定年休假天数为2天,福利年休假天数为1天,***实际已休一天法定年休假,即使应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也仅应支付1天法定年休假工资及1天福利年休假工资。
关于工资差额,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依据***的要求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三倍为其缴纳“社保”,***承诺由其自行承担其中的差额部分,故不存在工资差额。***则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保”,因该公司未依法缴纳,***为了落户才做了退让,同意承担2018年“社保”缴费差额,但未同意自行承担2019年的“社保”缴费差额。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2,160元;2、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18,074.48元;3、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779.33元;4、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122.76元。***则不接受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2,160元;(二)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5,293.79元;(三)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779.33元;(四)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122.7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一、四项,变更原判第二项、维持原判第三项,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2,160元、工资18,074.48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122.76元。其主要理由是,1、该公司变更工作地点不合理,该公司没有与其协商工作地点,而是强硬命令,没有考虑其实际情况,从闵行调整至松江是跨区调整,也未给其相应的经济补偿,变相降低其工资。2、即使认定其工作至6月17日,其也只是旷工2日,没有到3日,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3、6月18、19日,其仍处于工作状态,即使其该两日没有工作内容,也是由于该公司造成。4、无论合法或违法解除,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1、就原审判决第二项工资15,293.79元,上诉人***陈述,原审法院判决仅支持了其2019年6月1日至6月17日的工资,没有支持6月18、19日的工资,认可原审法院判决的2019年6月1日至6月17日的工资数额,但其认为应支付至6月19日。2、被上诉人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确认:(1)***未至松江工作期间,在原工作地点出勤。(2)***原工作地点是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
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该公司的“员工手册V3.0”及“员工手册V4.0”中均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主管管理、公司指令或职务调派者,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予以辞退处分。其次,***自该公司2019年6月4日通知***于2019年6月5日至新办公地址即上海市松江区XX公路XX号XX号楼XX楼工作后直至该公司实施解除劳动合同,***始终未至新办公地址工作。第三,尽管***认为自闵行调整至松江是跨区调整,该公司没有与其协商工作地点,而是强硬命令,然一则,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该公司安排***在上海工作;二则,无论是原工作地点闵行区,还是新办公地点松江区,均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上海市;三则,该公司的此一工作安排并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无需通过协商一致方式变更。因此,在交通高速发达的今天,***在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自该公司发出工作地点变动通知至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始终未至新办公地点提供劳动的事实已然构成该公司员工手册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主管管理、公司指令或职务调派者”之情形。在此前提下,该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并无不当。鉴于此,***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法获得支持。
至于原审判决第二项主文工资15,293.79元一节,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详尽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忠
审判员  顾克强
审判员  朱 鸿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弘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