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49072号
原告:***,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黎城县。
被告: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1200号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0340056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天玑公司支付我未足额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赔偿金24272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日我入职上海天玑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正式员工,录取通知书系劳动合同附件。2021年11月17日我通过微信收到公司发送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要求本人强制签字离职,当月工资也结算至2021年11月17日,双方达成一致,当时也工作交接完毕离开公司,后续公司不履行协议,才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为10000元,未按照劳动合同或北京当地政策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赔偿个人差额损失。我在职期间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或北京当地政策实际工资调整公积金基数。公司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赔偿个人差额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21年2月1日入职上海天玑公司,2021年11月17日离职。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曾为***缴纳2021年2月至11月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庭审中,***主张其工资标准超过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应当按照上限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主张公司应当按照社保和公积金缴费上限的缴纳费用(包括单位负担部分和个人负担部分)减去已经缴纳的费用(包括单位负担部分和个人负担部分)向其赔偿10个月的费用损失。然而,上述诉讼请求属于因社会保险征收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鉴于此,对于***要求上海天玑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赔偿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