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三盟灯饰有限公司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3民初6607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578号。
负责人:洪潇,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杭州三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杭办大厦5号楼10G座。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宝善支行)与被告***、***、杭州三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银行宝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三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联合银行宝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270.3元,支付利息1324.39元,共计人民币600594.69元,此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266、268号涌金广场三层65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三盟公司、***对被告***、***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宝善)最抵借字第8011120140022819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被告***、***同意以名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266、268号涌金广场三层65号的商铺作为抵押财产,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各方按规定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债务是被告***与被告***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8月27日,被告三盟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1‰,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利息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现被告***自2017年8月17日起贷款本金599270.3元逾期,借款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停止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一)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也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作相应浮动。第十三条第一款(二)约定,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认为:各被告所签属的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于2016年8月18日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及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应付款项,有权对被告***、***在原告处设立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实现优先受偿,并有权要求被告三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减少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三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被告***辩称,保证函的签名确实是***签的,担保是公司行为,而非被告***的个人行为。担保时是以被告三盟公司作担保,起诉后被告*爱花才知道***也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爱花的签名可能是在原告没有跟被告***沟通的情况下签字的,没有向***明确说明,希望原告提交证明尽到相关告知义务的证据或视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7日,贷款人、抵押权人杭州联合银行宝善支行与借款人兼抵押人***、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宝善)最抵借字第8011120140022819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50%,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比例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调整日为借款发放日次年的相对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坐落于上城区,西湖大道266、268号涌金广场三层65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同日,被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案涉借款为借款人与本人的共同债务。被告三盟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原告向债务人***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融资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银行主张债权时,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
2014年8月27日,双方就案涉抵押物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杭州联合银行宝善支行,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杭州联合银行宝善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5.10‰,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16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已付清借款期限内利息,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8月25日,被告***拖欠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99270.3元、罚息1324.39元。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合银行宝善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以及三盟公司、***出具的《保证函》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联合银行宝善支行依约向***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三盟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案涉主债务在保证函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故各被告均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辩称其系以三盟公司名义为借款提供担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借款本金599270.3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罚息1324.39元(暂计至2017年8月25日,此后罚息按案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266、268号涌金广场三层65号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杭州三盟灯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3元,保全费3523元,合计8426元,由被告***、***、杭州三盟灯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