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6民初1011号
原告: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街5号。
法定代表人:侯慧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群,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2号。
负责人:李国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光,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2-16、18-31层。
法定代表人:卢东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系该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与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中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合同履约保证金缴纳通知,主要载明:财务部,现有中盈公司中标2016年8月至9月份,中铝河南分公司调和重油(燃料油)采购项目,请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缴纳了保证金50000元,并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供应重油18车合计628.24吨,货款共计975589.16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应发票,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8日陆续向原告结清了全部货款,但原告缴纳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8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要保证金的律师函一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归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系被告中铝公司下属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应由中铝公司承担责任。
中铝河南分公司、中铝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按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标的物为调和重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数量为2000吨,单价为1650元,并约定由原告缴纳5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保障合同如约履行。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原告仅履行了628.24吨。因原告不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为了不影响生产,被告不得已以高出每吨20元的价格与其他卖方签订合同,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按约扣除履约保证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合同期内原告中盈公司供应628.24吨货物,已开具发票,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已将上述货物的货款支付完毕。原告中盈公司陈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吨数供货系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通知其油库库存已满要求其停止供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提交了原、被告合同履行期内与洛阳市师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同类商品的合同及结算单,故本院对原告中盈公司陈述的未足额供货的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辩解原告中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中盈公司诉请二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匡鹿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