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5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街5号。
法定代表人:娄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红,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以下简称郑州航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郑州航院采暖面积欺诈事实;2、判令郑州航院支付多供应的煤款145万元及利息385700元,总计183.57万元;3、判令郑州航院支付逾期付款22.3万元的利息59318元;4、由郑州航院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双方采暖用煤采购供应合同认定为总价包干合同,认定事实错误;2、建筑面积与采暖面积对郑州航院是同一概念,一审法院认定不是同一概念,与事实严重不符;3、利息与违约金性质截然不同,可以分别主张,一审法院对中盈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未对其总结的两个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并作出说理裁决,程序严重违法;5、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错误,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为关于不当得利的同一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郑州航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航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盈公司返还郑州航院款项20304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中盈公司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中盈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郑州航院支付不当得利煤款145万元及利息385700元,总计183.57万元;2、逾期付款22.3万元的利息59318元(自2011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招投标程序,中盈公司中标了郑州航院2010-2011年冬季的采暖用煤项目,双方签订《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2010-2011年度冬季采暖用煤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内容1、郑州航院南、北校区2010-2011年度冬季采暖用煤。2、采暖面积221824㎡。第二条承包期限1、合同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采暖期120天,如遇天气异常,骤然降温,可提前或延后5天供热。3、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11月10日前,须运送3000吨煤炭至航院南××区锅炉房煤场,剩余部分陆续补进,保证锅炉用煤。第三条承包费用1、签订协议之日,中盈公司向郑州航院支付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中盈公司在承包期内未出现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后,郑州航院无息全额退还保证金。2、承包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佰陆拾伍万元整,2011年1月1日之前支付50%,所剩款项于2011年7月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价不受国家和地区政策性价格调整影响。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不履行合同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需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须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
该合同生效后,中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郑州航院供应了2010-2011年度冬季采暖用煤,郑州航院于2011年1月5日向中盈公司支付承包费1825000元、于2011年4月8日向中盈公司支付承包费1602000元。中盈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下余的223000元合同款及违约金等,后中盈公司撤回上述仲裁申请。郑州航院于2015年6月30日向中盈公司支付了余款223000元。中盈公司又于2015年7月23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航院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补偿多供应的煤款1450000元。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郑仲裁字第454号裁决书,裁决郑州航院向中盈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对于中盈公司请求的补偿多供应煤款,仲裁庭以中盈公司明确为不当得利之诉、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处理。
(2015)郑仲裁字第454号仲裁裁决生效后,中盈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郑州航院于2016年9月6日向中盈公司支付了违约金200000元及仲裁费3040元,共计203040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从郑州航院银行账户中划扣206000元,扣除执行费后,将203050元支付给中盈公司。
郑州航院以中盈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盈公司返还重复收取的执行款203040元。中盈公司以郑州航院存在供煤面积欺诈导致中盈公司多供应了煤,郑州航院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反诉,要求郑州航院支付多供应的煤款14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郑州航院支付逾期支付223000元煤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2015)郑仲裁字第454号仲裁裁决书;2、郑州航院的付款请示、支付凭证、记账凭证、银行支付业务回单;3、(2016)豫01执1067号执行卷宗材料复印件;4、《郑州航院2010-2011年度冬季采暖用煤招标公告》、《招标文件》、《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2010-2011年度冬季采暖用煤承包合同》、2010-2011年度冬季南北校区采暖面积统计表。
庭审中,对于争议的采暖面积问题,中盈公司提供了郑州航院于2014年2月25日向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提交的《集中供热入网的申请》(含用热基本情况登记表)、郑州航院后勤部门2014年4月1日出具的《郑州航院关于锅炉拆改问题的说明》、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向郑州航院出具的律师函及郑州航院的复函、郑州大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实际采暖面积与合同面积严重不符的说明》、郑州市热力公司关于2010-2011采暖热费收缴事宜的通知、郑州航院于2014年8月7日与郑州德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热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在中盈公司履行供煤合同期间,郑州航院的实际采暖面积要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221824㎡,导致中盈公司多供煤2433.67吨,郑州航院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或给予补偿145万余元。郑州航院亦提交了2009年度及2011-2012年度的供暖用煤承包合同和招标文件,用以证明郑州航院并不存在供暖面积欺诈,且供暖用煤合同一直都采用的是包干价,与面积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中盈公司与郑州航院签订的《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2010-2011年度冬季采暖用煤承包合同》属于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费共计365万元,且合同价不受国家和地区政策性价格调整影响。对于郑州航院的采暖面积,中盈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及签合同之前是已经明知的,且其提供的《郑州航院关于锅炉拆改问题的说明》等证据中所涉及的面积均为建筑面积,与招标文件中的采暖面积不是同一概念,除此之外,中盈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郑州航院在采暖面积上存在欺诈,故在郑州航院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后,中盈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郑州航院支付价款或给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郑州航院逾期支付223000元这一问题,中盈公司已经通过仲裁程序追究了郑州航院的违约责任,获得了200000元的违约金,本案中再次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其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中盈公司重复收取的履行款20304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20304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203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28元,共计131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中盈公司重复收取郑州航院的履行款203040元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中盈公司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中盈公司反诉要求郑州航院向其支付多供应的煤款145万元及利息385700元的反诉请求,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其以不当得利进行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盈公司反诉主张的郑州航院逾期支付22.3万元的利息59318元,因中盈公司已就郑州航院逾期付款行为通过仲裁程序获得20万元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对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中盈公司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并不冲突,中盈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5元,由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