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兴立安盐业有限公司、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民终3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立安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盐城路东段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341668228H。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俊,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合欢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5117597W。
法定代表人:娄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志伟,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河南兴立安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立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原审被告张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立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俊,被上诉人中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庆,原审被告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立安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兴立安公司不存在多收取中盈公司410000元货款的情况,中盈公司在2018年1月份前后已拉走超过410000元的货物。其中,兴立安公司在2017年12月12日向中盈公司退款80000元,中盈公司于2018年1月份从兴立安公司自提价值58500元的货物,在2018年3月22日之前经双方结算,兴立安公司为中盈公司直接提供的货物价值为310040元。另外,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兴立安公司提供运输和包装袋的费用亦应计算在所收到的410000元中,加上运费及包装袋等费用,兴立安公司不欠中盈公司款项。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告知涉案双方调解案件,却在调解过程中作出判决,存在误导当事人的情形。
中盈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时兴立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在庭审后的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供,现兴立安公司主张向中盈公司交付了货物,其应对已交付货物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兴立安公司所称80000元退款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兴立安公司主张司机运输费、过路费、包装袋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2.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已为兴立安公司另行确定举证期限,且让涉案双方对账,在兴立安公司均没有履行的情况下一审依法裁判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张志伟述称,同意兴立安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立安公司、张志伟支付中盈公司款项49939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盈公司主要经营买卖工业盐、融雪剂,兴立安公司主要生产融雪剂、软水盐,原材料从中盐皓龙处购买,中盈公司与兴立安公司有业务往来。2017年12月8日,张志伟以兴立安公司名义,向中盈公司出具拉货条一份:今日在206库中盈公司,兴立安拉走,厂里20包皇帝宫4大车2小车新密600包和豫东167吨(拉走工业盐)兴立安拉走货兴立安盐业有限公司张志伟。关于该批货的价格,中盈公司主张:大包每包1吨,小包每包50公斤,大车每车40吨,小车每车30吨,每吨价格320元,兴立安公司主张:20包,每包是850公斤,而不是一吨,小包每包45公斤,不是50公斤,单价是260元/吨,而不是320元/吨;皇帝宫大车实际重量是21吨,小车是10吨。2017年12月17日,张志伟以兴立安公司名义向中盈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日收到中盈公司货款转账金额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元)河南兴立安盐有限公司收款张志伟。中盈公司自认拉兴立安公司货物价值50441.6元,应从兴立安公司欠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盈公司依据兴立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伟出具的两份条据,主张兴立安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兴立安公司拉走货的价格、数量双方陈述不一致,中盈公司未提供证据,故一审采信兴立安公司自认价格、数量。即167吨+17吨(大包)+27吨(小包)+84吨(大车)+20吨(小车)=315吨×260元/吨=81900元。扣除中盈公司自认的拉兴立安公司货款50441.6元,兴立安公司应支付中盈公司货款为410000+81900—50441.6元=441458.4元。兴立安公司辩称不欠中盈公司款,中盈公司拉走的有货已抵消,并且退还中盈公司一部分保证金,但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又给其的举证期限内仍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河南兴立安盐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款441458.4元;二、驳回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1元,由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河南兴立安盐业有限公司负担777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盈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兴立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兴立安公司在2017年12月12日向中盈公司退款80000元;证据二、发货单3份,用以证明中盈公司从兴立安公司处自提货物130吨,每吨价格450元,价值58500元;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以证明兴立安公司已向中盈公司提供了价税合计310040元的加工盐、融雪剂,并向中盈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据四、申某某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发货单、过路费等证据材料共计23页,用以证明兴立安公司为中盈公司拉运货物产生部分运费及过路费共计126655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盈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该电子回执中已写明本回执不作为收付款的最终依据,且该份退款回执日期是2017年12月12日,而兴立安公司所打410000元收到条是2017年12月17日,证据一所述款项与本案所涉收到条中的款项无关;对证据二认为兴立安公司所提供的发货单是中盈公司的发货单,上面没有金额和收货单位,不能作为兴立安公司给中盈公司发货的依据;对证据三经核实其公司确实已收到兴立安公司提供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但对发票中的数量和单价有异议,除中盈公司自提四车货物外,发票中显示的货物数量与实际发货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四认为申某某等人均称系按照张志伟的要求送货,上述运费与本案无关,兴立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应由中盈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张志伟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证据、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一审时张志伟陈述,“收到41万元属实,但中盈公司拉走有20多万元货物,在206库拉货时我给中盈公司有编织袋、车上的运费还有其他支出费用,又退回中盈公司6万还是8万的保证金,我已经不欠中盈公司货款。”二审中兴立安公司陈述,“兴立安公司在开具41万收到条后给中盈公司提供310040元货物,中盈公司也在兴立安公司处自提了未结算的58500元的货物,除此之外,还为中盈公司支付126655元运费和过路费。”2.兴立安公司和张志伟在一审庭审时未提交证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庭审中一审法院限定当事人7日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未提交则视为没有证据的后果,各方当事人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兴立安公司和张志伟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兴立安公司主张其与中盈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合作内容包括向中盈公司提供货物,并另行单独为中盈公司提供包装袋、受中盈公司委托运输货物,对该主张兴立安公司未提供书面合同予以证明,中盈公司亦不予认可。结合兴立安公司出具的收到中盈公司“货款”410000元的收到条、中盈公司从兴立安公司自提部分货物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相应陈述,本案符合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相对方,相对方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特征,故一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兴立安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相应义务,应否向中盈公司退还相应货款的问题。除中盈公司认可从兴立安公司提货金额50441.6元外,兴立安公司上诉主张中盈公司向其所支付的410000元货款已经抵销,并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盈公司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申青锋等人证言材料等证据拟予证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兴立安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在法院庭审后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其在二审中依据所提供证据对如何履行义务的陈述与一审中相应陈述不一致。第二,关于兴立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该回执显示兴立安公司给中盈公司退款80000元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该退款行为发生在兴立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伟向中盈公司出具收到410000元货款的收条之前,兴立安公司所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退80000元款项与收到中盈公司410000元之间存在关联,故兴立安公司以此认为该80000元款项应在410000元货款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兴立安公司提供的三张发货单,该发货单中未标明货物单价、金额以及收货单位,亦未有中盈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且该三张发货单系中盈公司发货单,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兴立安公司向中盈公司发货,故兴立安公司以此称其已履行了该部分交付货物义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第四,关于兴立安公司提供的购买方名称为中盈公司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兴立安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中盈公司对兴立安公司提供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所显示的货物数量及单价均不予认可,且兴立安公司除仅提供上述三张增值税发票外,不能提供有关发货凭据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兴立安公司以上述增值税发票为依据主张其已履行310040元交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第五,关于兴立安公司所主张的运费、过路费应否在410000元中扣除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兴立安公司称其受中盈公司委托向他人运送货物所产生的运费、过路费等费用,因涉及相关多人系案外人,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主张在本案410000元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依据不足。兴立安公司对其所称运费、过路费等费用,可依法另行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兴立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中盈公司履行完相应交付货物的义务。一审扣除中盈公司已自认提货金额后,认定兴立安公司需返还下余货款并无不当。兴立安公司认为其不应退还下余款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之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兴立安公司在一审延长的七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与中盈公司进行庭下调解未达成协议,一审根据上述情况及时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故兴立安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兴立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2元,由河南兴立安盐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振云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显博
书 记 员 张永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