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730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街5号。
法定代表人:侯慧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红,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以下简称郑州航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5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的采购供应合同属于总价包干合同既超出了郑州航院的诉讼请求,也超出了庭审争议焦点问题。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审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法院针对中盈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查清郑州航院采暖面积欺诈事实”既没有调解,也没有告知,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综上,中盈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对本案申请再审。
郑州航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中盈公司与郑州航院之间的采购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是对本案法律事实的认定,属于法院说理部分,而非判决主文,中盈公司把法院的说理部分等同于判决主文,进而认为一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出争议焦点,是对法院说理和判决主文的概念混淆,中盈公司据此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已经把是否存在采暖面积欺诈问题总结为焦点并进行了审理,最终认定不存在采暖面积欺诈,进而作出判决,二审作出维持的判决,也就是说二审对该事实已经作出认定,因此中盈公司提出二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请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三、本案本诉是因为中盈公司重复收取航院的履行款,构成不当得利,但中盈公司要求航院支付多供应的煤款和利息显而易见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中盈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超出诉请的问题。在前诉执行过程中,中盈公司重复收取郑州航院履行款203040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令中盈公司应予返还,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中盈公司反诉郑州航院应按《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2010—2011年度冬季采暖用煤承包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多供应的煤款145万元及利息385700元,系合同纠纷,与本诉不当得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中盈公司可另行主张。故中盈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莹
审判员 杨 刚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