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易沅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2民初733号 原告: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易沅筑路材料有限公,住所地郑州市**区长江中路**号**号楼东**单元**层**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易沅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0756元及违约金(庭审中明确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沥青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供应被告70#、A级重胶沥青,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单价随行就市,但验收方法明确写明数量以被告过磅单为准,收货凭证需注明货物净重及单价。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显示总计供货413.88吨,单价分别为每吨3850元、3900元、4600元,货款总计1740756元,被告已支付450000元,尚欠1290756元,另双方在合同结算部分约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为121525.12元,欠款合计1412281.12元。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约地的中原区人民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为70#、A级重胶沥青;结算数量以双方签认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单价为合同期内价格随行就市(该单价为合格材料运至甲方沥青拌和站的综合价格,包含资源费、运费、装修费等一切费用,税费除外);验收数量以地磅过磅单为准,数量验收完毕,被告方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收货凭证需注明当批货物的净重及单价,并予以签字或盖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欠款金额按照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3倍为准;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的公章;下方显示签订地点为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提交了10份收据,时间、金额和经办人(××)分别为:2014年11月13日、168084元、***;2014年11月20日、165876元、***;2014年12月14日、193752元、***;2014年12月30日、162840元、***;2015年1月6日、179400元、***;2015年4月24日两份收据,金额分别为214032元和213252元、经办人***;2015年8月7日、134211元,***(该收据加盖被告公章);2015年8月15日、162624元、***;2015年9月18日、146685元、***。上述供货总金额1740756元。之后,被告分六次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45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付款5万元,现尚欠1290756元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沥青买卖合同、收货凭据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合理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委托代理人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沥青买卖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了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交了收据,被告未出庭对收据提出异议,故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收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总金额为1740756元,被告向原告还款45万元,尚欠1290756元未还,构成违约,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以该标准主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5年9月17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5日)的违约金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易沅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9075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2015年9月17至2016年2月5日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被告郑州易沅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