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赛杰自动化与信息技术转移中心有限公司

***与广东赛杰自动化与信息技术转移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伦建,男,汉族,1948年1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赛杰自动化与信息技术转移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健和。
委托代理人:吴子佑,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赛杰自动化与信息技术转移中心有限公司(下称“赛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1日入职,最后工作日至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的聘用合约,此后双方未续签合同。
就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确立劳动关系等问题,***作为申请人,以赛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本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00元。3、确认与被申请人自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越劳仲案非终字(2013)496号裁决书(下简称49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赛杰公司支付:1、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544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00元。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聘用合约,期限为2006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2、离职证明,显示***于“2012年6月30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拟证明***、赛杰公司2012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3、2012年3-6月工资条,拟证明***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估算为3400元。4、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程序。
赛杰公司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也确认***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
赛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辞职信,显示内容为:…我由于个人原因,无法为公司作出相应的贡献…。拟证明***自行离职。***对辞职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签名,也确认***是因为个人原因自动辞职。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庭审中,***、赛杰公司确认双方自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因***、赛杰公司确认双方自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问题,***主张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因***、赛杰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约到期后并未续签劳动合同,故至2009年3月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状态已满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因此,2009年4月1日起视为***、赛杰公司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法院对于***主张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赛杰公司主张***属于自行离职,并提供辞职信予以证明,***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因为个人原因自动辞职,因此***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获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张其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故***要求赛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赛杰公司在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以2009年4月1日起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支持我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仅要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而且还应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不订立,用人单位应当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二倍工资没有上限,应从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支付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止,不能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被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免除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据此,赛杰公司应支付我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额外一倍工资。2、《辞职信》虽然是我提出的,但我不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30日提出,是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赛杰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赛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一项判决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项原审判决不予审查。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个人原因向赛杰公司提出辞职,赛杰公司予以同意,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据此解除。该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由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是***而非赛杰公司,故***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上诉请求赛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判决驳回***的相关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