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673号
原告:广东赛杰自动化与信息技术转移中心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先烈路100号大院15号之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健和。
委托代理人:吴子佑,该公司职工,通讯地址同上。
被告:广州市迅路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劳凯丽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赛杰自动化与信息技术转移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迅路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赛杰自动化与信息技术转移中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广东赛杰自动化与信息技术转移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程朝阳
审 判 员 赖丽恂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