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特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北京金特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0民辖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
负责人:高攀,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特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甲16号2号楼2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特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8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事由,原审在没有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就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16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涉案项目工程所在地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故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