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东营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民终976号
上诉人东营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山东分公司)、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泽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馨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遵义,被上诉人王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飞,被上诉人凯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日立公司、日立山东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馨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鹏受伤系电梯下坠导致与事实不符。监控视频资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鹏自小区楼道间出来后身体没有任何受伤迹象,在门外与安保人员谈话时间很长,如果真是受伤不可能跟正常人一样站立那么长时间,而在视频中有一细节一审法院并未重视,王鹏可能因为酒后或其他原因自己向后倒向地面,这完全能够造成重大伤害。一审法院仅凭王鹏个人陈述即认定坠梯受伤,证据不足。另外,当时同乘者并非王鹏一人,还有好几人,而这几人毫发未损,太过蹊跷,而且几人作为证人出庭,证词明显矛盾,最基本的时间地点都不一致,在电梯中没有人看到王鹏受伤。王鹏受伤与涉案电梯没有任何关系,不排除其自伤的可能性。据上诉人了解,王鹏之前本身就存在旧伤,不排除其系旧伤复发。因此,王鹏应自行承担所有损失,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涉案电梯的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涉案电梯的管理者是日立公司及日立山东分公司,其为真正的侵权人。两公司作为电梯的售后服务单位,按照约定常年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涉案电梯尚在产品质量保修期内,如果说管理者承担责任,应当是该两公司,如果电梯出现故障坠落,本质上是产品瑕疵或者维修保养不力导致,是产生侵权的原因。上诉人作为涉案电梯的名义管理单位,代表全体业主行使相关管理职能,上诉人已经尽到全部义务,并没有过错。首先,上诉人聘请了维保单位进行日常保养;其次,电梯的卫生清洁到位;最后,发生事故后,上诉人的职工及时赶到现场采取保护措施。上诉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包括电梯费),上诉人既不能对电梯进行实际控制,也不能对电梯进行维修。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鹏损失认定错误。即使被上诉人王鹏受伤是涉案电梯造成,一审法院对其损失认定也存在错误。如果被上诉人王鹏存在旧伤,其坠梯仅是诱因,对其伤残赔偿金全额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王鹏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应当根据医疗结构的意见并结合具体医嘱来确定,法院无权酌定。被上诉人王鹏主张的交通费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王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涉案电梯的管理单位,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错误。
王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者,对被上诉人王鹏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王鹏各项损失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日立公司、日立山东分公司之间内部合同约定,并不当然对抗第三人即本案中的被上诉人王鹏。 日立公司、日立山东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两公司并非涉案电梯的管理者,上诉人要求两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日立公司为涉案电梯的生产者,日立山东分公司为涉案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并非涉案电梯的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电梯作为小区共有设施,小区业主并未就涉案电梯的管理与两公司签订任何委托协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说明“上诉人是涉案电梯的管理单位”,涉案电梯的管理者并非两公司,而是上诉人。上诉人以两公司为电梯管理者为由要求判决两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电梯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期维修保养正常,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一审法院查明,涉案电梯经东营市特殊设备检验所定期检验合格,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一审判决两公司无需就本案事故承担责任正确。 凯泽公司辩称,凯泽公司为涉案电梯所在小区的开发商,对电梯经营管理、维护没有任何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凯泽公司对被上诉人王鹏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馨物业公司、日立公司、日立山东分公司、凯泽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89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89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211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58371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温馨物业公司、日立公司、日立山东分公司、凯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馨物业公司于2014年入住凯泽公司开发建设的贵和苑小区南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5月23日,王鹏与案外人司新亮、崔荣广、崔晓磊乘坐广饶县贵和苑小区南区10号楼南梯欲从第12层前往第1层。电梯关门后突然下坠至负一层,王鹏等四人被困至该电梯中。后王鹏被解救,并于当日被送往广饶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王鹏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122天,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脊髓损伤”,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L3椎体)”。王鹏住院期间第一个月由其儿子王浩及其亲戚王秀娟护理,之后由其儿子王浩护理。庭审中,经王鹏申请,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鹏伤残为八级;2.住院期间第1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3.误工时间为5个月;4、营养期限为2个月,营养费用请法庭判定。王鹏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王鹏之子王浩出生于****年**月**日。王鹏与徐海锋于2014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王奕涵。徐海锋之女隋锦萍出生于****年**月**日,现随王鹏与徐海锋共同生活。王鹏、王浩、王奕涵、隋锦萍现居住于广饶县孙武路166号1号楼1单元203室,王秀娟现居住于广饶县孙武路227号1号楼2单元401室。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日立公司系涉案电梯生产制造商,日立山东分公司系涉案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贵和苑小区南区10号楼共有电梯两部,分别为南梯(设备代码:30103705232014010698)和北梯(设备代码:30103705232014010699),该两部电梯于2015年4月23日经东营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定期检验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王鹏乘坐贵和苑南区10号楼电梯到第一层,由于电梯故障突然下坠至负一楼,致使王鹏受伤,该事实由王鹏的陈述、王鹏的受伤部位、日立山东分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作为贵和苑南区电梯管理者,温馨物业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凯泽公司作为该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已将该小区管理职能移交给温馨物业公司,王鹏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日立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生产制造厂商、日立分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维修保养单位,王鹏要求上述两公司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鹏主张残疾赔偿金189270元(31545元/年×20×3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鹏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到王鹏的收入来源确系非农生产,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为12963.70元(31545元/年÷365天×150天);王鹏主张护理人员王浩的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到护理人员王浩、王秀娟的收入来源确系非农生产,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护理费为13136.55元(31545元/年÷365天×30天×2人+31545元/年÷365天×92天×1人);王鹏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关于其父母扶养费,王鹏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隋锦萍和王奕涵的扶养费,应依法确认为54598.50元【(19854元÷3人×5+19854元÷2人×15)×30%】;王鹏主张的营养费,结合王鹏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依法确认为1800元;王鹏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详细支出情况,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1300元。综上,王鹏要求温馨物业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东营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王鹏误工费12963.70元、护理费13136.5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9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98.5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4868.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东营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王鹏负担1909元,由东营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上诉人王鹏所受损害应否由上诉人赔偿;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鹏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上诉人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涉案事故电梯属上诉人管理的物业范围,根据该法律规定,因涉案电梯运行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鹏在乘坐电梯时因电梯发生下坠而造成损害,王鹏提交的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其损伤比较符合电梯下坠所致伤情;同时,王鹏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能够印证其损伤由电梯下坠所致。因此,被上诉人王鹏所受损害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其与电梯生产厂家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订立了电梯保修、维护、保养合同,根据合同的规定,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电梯厂家和维护单位承担。本院认为,由于涉案电梯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导致被上诉人王鹏在乘坐电梯时因电梯发生下坠事故而受伤,电梯厂家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日立公司、日立山东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日立公司、日立山东分公司对王鹏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王鹏的伤情系自伤或旧伤复发所致,其受伤致残与旧伤有关,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鹏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王鹏支付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王鹏伤情较为严重,被上诉人王鹏为治疗伤病需支出一定的营养费与交通费;同时,王鹏受伤致残必然产生严重精神损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鹏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王鹏上述损失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日立公司、日立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日立公司、日立山东分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日立公司、日立山东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 二、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东营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上诉人东营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文强 审判员  童玉海 审判员  王 辉
书记员  王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