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4151号
原告: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苑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28625337T。
法定代表人:徐春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王桂芳),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原告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代付楼房借款2475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广饶县翡翠城小区A17幢1单元1002号楼房一套。***因购买该楼房需要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750000元。***自2021年2月份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8月份,***共逾期还款本息24750.21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从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24750.21元,偿还了***的逾期贷款本息。
***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曾用名为王桂芳。2016年5月19日,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桂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桂芳购买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广饶县翡翠城小区A17幢1单元1002号楼房一套,付款方式为首付房款231174元,余款75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2016年6月21日,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王桂芳、刘好青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贷款75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36年6月21日止,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因《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21年2月至9月,***因未按期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还款而产生逾期借款本息共计24750.21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从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款24750.21元,用于偿还上述逾期借款本息。***至今未向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该笔代付款。
上述事实,有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挂账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从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款24750.21元,系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故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追偿,因此对于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偿还代偿款24750.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2475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计209.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光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辉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