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辖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中市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1088号。
原审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城商贸城华鑫园。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苑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上诉人***是否与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审法院送达的材料中无证据证明,且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英签订合同,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也未约定管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法人单位,对法人单位提起诉讼的,应依据此规定确定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将原审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列为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位于东城商贸城华鑫园,属于东营市东营区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淑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