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天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洛阳孟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洛阳钼都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磊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洛阳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孟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利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钼都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忠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啸圣、该公司指挥部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天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孟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兴公司)、被上诉人洛阳钼都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钼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洋、孟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利峰、被上诉人钼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啸圣、焦江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天瑞公司与被告孟兴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孟兴公司将钼都利豪酒店水景改造(土建、水电、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天瑞公司施工,约定工期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3月15日前交工(水电除外),并约定工程造价其中被告孟兴公司收取原告天瑞公司20%管理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013年9月25日洛阳中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核定洛阳钼都国际饭店一二层装饰、室外景观工程造价为1023213.91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天瑞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到被告孟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整。2013年3月10日原告天瑞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到被告孟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整。2013年5月9日原告天瑞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到被告孟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0000元整。2013年11月7日被告孟兴公司支付该工程土建工人工资135000元。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4日被告孟兴公司共计为该工程交纳各项税款62141.25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孟兴公司支付该工程中水电安装款60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天瑞公司按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孟兴公司应当依合同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称双方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孟兴公司并没有相关资质,并认为孟兴公司在工程中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和管理,属于非法转包。但是依据钼都公司与孟兴公司双方的合同与孟兴公司与原告双方的合同来看,两份合同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均不相同,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系非法转包。因此原告主张该工程系非法转包证据不足无法支持。被告孟兴公司辩称其对该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并现场管理,该工程并不是转包而是分包。对被告孟兴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兴公司辩称,自己支付给了水电安装工60000元水电安装款,是替原告天瑞公司支付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应支付该60000元工程款,只是认为应先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该水电工程款既然应当支付,被告孟兴公司也已经支付,既成事实了,因此双方结算时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孟兴公司辩称的另外还支付了水电技改费20000元、支付壳子板13000元、支付杂工22600元、支付项目经理工资15000元以及罚款7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些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扣两年维护费5万元,双方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双方合同及工程造价审计结论,本案工程造价为1023213.91元,被告孟兴公司已支付150000元+50000元+250000元+135000元+62141.25元+60000元合计为707141.25元,扣除应收取的20%的管理费204642.78元,被告孟兴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天瑞公司工程款111429.88元。因未按时支付,被告孟兴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利息从审计结论作出时计算。关于被告钼都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钼都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自己公司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孟兴公司,被告孟兴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天瑞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钼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孟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429.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河南天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由被告洛阳孟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天瑞公司上诉称:一、孟兴公司将其承包的被上诉人钼都公司的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天瑞公司,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孟兴公司未参与任何施工而收取20%的管理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转包,故天瑞公司与孟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孟兴公司应当依照天瑞公司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且不应该收取管理费。二、被上诉人钼都公司应当对天瑞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将拖欠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孟兴公司答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孟兴公司收取20%的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并不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
孟兴公司上诉称:除一审认定孟兴公司已付款外,孟兴公司另支付了水电技改费20000元、壳子板工人工资13000元、杂工费22600元、项目经理工资15000元、室外景观后期保养费50000元、罚款170000元,上述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故上诉人孟兴公司并未拖欠天瑞公司的工程款,反而超付了16.4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天瑞公司答辩称:孟兴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同天瑞公司的上诉意见。
钼都公司对天瑞公司及孟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钼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孟兴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孟兴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天瑞公司其并不知情,其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孟兴公司,天瑞公司要求钼都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钼都公司与孟兴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孟兴公司与天瑞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两份合同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均不相同,天瑞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且孟兴公司也对天瑞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现场管理,故上诉人天瑞公司认为其与孟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其不应当交纳管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天瑞公司与钼都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并且钼都公司已经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按照其与孟兴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孟兴公司,故天瑞公司要求钼都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兴公司上诉称其组织施工支付的水电技改费、壳子板人工工资和罚款以及后期维护费用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上诉人孟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洛阳孟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由河南天瑞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