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洛阳钼都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洛阳孟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河南天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磊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韩运玲,洛阳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钼都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鸿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啸圣、该公司指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孟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利峰。
原告河南天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诉被告洛阳钼都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钼都公司)、洛阳孟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洋、被告钼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亮、孟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具有绿化、景观设计施工资质的公司,2013年2月25日被告孟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将其承揽但没有能力施工的被告钼都公司的土建水电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约定:天瑞公司按图施工,价格另行商定。孟兴公司不参与任何施工的前提下收取原告20%的管理费。孟兴公司称该项目一定能够赚钱。到2013年4月1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过了验收。期间孟兴公司支付原告65万元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时二被告拒不按照正常景观定额确认工程造价,直到2013年9月25日钼都公司委托洛阳中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工程造价确定为103万元。无奈之下原告暂时认可该工程价款。原告认为孟兴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并从中渔利,违反了相关法规,该合同无效。实际履行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应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并承担利息。被告钼都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兴公司支付原告绿化施工工程款38万元及延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决定支付之日),并由被告钼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钼都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第二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情况不知情;2、没有法律规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在诉求中明确工程结算款为1023213.91元,即三方都认可的审定的金额,原告也认可。
被告孟兴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在签署协议时候是不违反真实意思的;2、原告在施工中拖延工期,致使不能按期使用,喷水花池未按合同施工,无法交付验收;3、我公司除给原告支付了三次工程款之外,直接支付工人工资135000元,支付水电安装款60000元,支付税款60000多元、还支付了杂工工钱26000元,项目经理工资15000元,还分两次对原告公司罚款170000元。综上,截止目前,我公司已经付超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天瑞公司与被告孟兴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孟兴公司将钼都利豪酒店水景改造(土建、水电、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天瑞公司施工,约定工期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3月15日前交工(水电除外),并约定工程造价其中被告孟兴公司收取原告天瑞公司20%管理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013年9月25日洛阳中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核定洛阳钼都国际饭店一二层装饰、室外景观工程造价为1023213.91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天瑞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到被告孟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整。2013年3月10日原告天瑞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到被告孟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整。2013年5月9日原告天瑞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到被告孟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0000元整。2013年11月7日被告孟兴公司支付该工程土建工人工资135000元。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4日被告孟兴公司共计为该工程交纳各项税款62141.25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孟兴公司支付该工程中水电安装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天瑞公司按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孟兴公司应当依合同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称双方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孟兴公司并没有相关资质,并认为孟兴公司在工程中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和管理,属于非法转包。但是依据钼都公司与孟兴公司双方的合同与孟兴公司与原告双方的合同来看,两份合同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均不相同,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系非法转包。因此原告主张该工程系非法转包证据不足无法支持。被告孟兴公司辩称其对该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并现场管理,该工程并不是转包而是分包。对被告孟兴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兴公司辩称,自己支付给了水电安装工60000元水电安装款,是替原告天瑞公司支付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应支付该60000元工程款,只是认为应先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该水电工程款既然应当支付,被告孟兴公司也已经支付,既成事实了,因此双方结算时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孟兴公司辩称的另外还支付了水电技改费20000元、支付壳子板13000元、支付杂工22600元、支付项目经理工资15000元以及罚款7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些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扣两年维护费5万元,双方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双方合同及工程造价审计结论,本案工程造价为1023213.91元,被告孟兴公司已支付150000元+50000元+250000元+135000元+62141.25元+60000元合计为707141.25元,扣除应收取的20%的管理费204642.78元,被告孟兴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天瑞公司工程款111429.88元。因未按时支付,被告孟兴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利息从审计结论作出时计算。关于被告钼都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钼都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自己公司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孟兴公司,被告孟兴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天瑞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钼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孟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429.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河南天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由被告洛阳孟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