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姚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3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远,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冰,北京市汉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号滨河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倪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新华,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红,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远、上诉人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7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冰,上诉人南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新华、吴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1、南天公司向姚远支付拖欠的2015年绩效工资及2016年4月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2、南天公司按照原岗位继续与姚远履行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支持25%的经济补偿金,与劳动法的规定有悖;2、一审法院未支持姚远按照原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及论述不公。
南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姚远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姚远的年底绩效工资以绩效考核为基础,南天公司已就销售一部2015年度的销售任务及绩效考核方式充分举证;姚远所在的销售一部2015年度投入产出比是负值,姚远未达到绩效工资发放资格;一审法院未说清姚远2015年度绩效工资是如何计算的,仅以南天公司2013、2014年度绩效工资与实际发放不一致为由,判决支持姚远2015年度绩效工资,并无法律依据,亦将给南天公司造成极其消极的后果。
南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姚远关于2015年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远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
姚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南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姚远的绩效工资与绩效考核并不挂钩,每年的绩效工资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40%,2015年度的绩效工资为2014年度工资总额的40%。
姚远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天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17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2500元;2、南天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4月拖欠工资差额2376.95元及25%经济补偿金594.23元;3、南天公司按照原岗位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4、南天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餐费、交通费、招待费合计3018.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姚远为南天公司销售总监,其所在的部门为销售一部。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姚远的工资由每月固定发放部分及年终绩效(奖金)部分构成,其固定发放部分的数额标准为20000元。南天公司向姚远支付工资至2016年4月2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南天公司向姚远支付2016年4月工资差额2376.9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仲裁委员会另裁决南天公司向姚远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餐费、交通费、招待费等报销费用合计3018.5元,双方对此亦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双方就2015年绩效工资一节存在争议。姚远主张:绩效工资实际与业绩无关,无需进行考核即行发放,2013年、2014年没有完成业绩目标的情况下,南天公司均向其发放了绩效工资,故亦应向其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2013年、2014年南天公司向其发放的绩效工资分别为17万元和15万元,故其按照17万元标准主张2015年绩效工资。姚远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其上显示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期限自当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约定乙方(姚远)岗位为销售总监,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的薪酬在《上岗工资通知单》中约定,乙方的月工资见《上岗工资通知单》,绩效工资依据甲方效益情况及员工绩效考核情况确定,《上岗工资通知单》为本合同附件,甲乙双方应当签字确认。2010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合同自2010年12月31日起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姚远称双方并未曾签订《上岗工资通知单》,绩效工资亦与考核无关。南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银行对账单。其上显示2013年、2014年姚远银行对账单中均有“代发奖金”情况,数额分别为129105元、113505元。南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南天公司主张:绩效工资与业绩挂钩,2013年、2014年确曾向姚远发放过绩效奖金,但前提是其所在的部门完成了任务目标,销售目标完成后由该部门负责人姚远对每名员工的奖金进行分配。2015年姚远所在的销售一部未完成销售任务,故不应当享有绩效工资。南天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经营与管理任务书。其中2013年与2014年任务书均系销售一部任务书,任务承担责任人为姚远,2013年指标为12565.01万元,上述任务书显示公司根据本公司预算执行结果和年度绩效薪酬总额度,有权对业务部门总经理应发绩效薪酬进行同比例增加或减少;2014年指标为11153万元,任务书显示根据股份公司预算执行结果和年度绩效薪酬总额度,股份公司有权对各经营单元及负责人应发绩效薪酬进行同比例增加或减少。2015年任务书系云南南天公司集成服务集团北区集成中心任务书,任务承担责任人为杨x,2015年总收入任务指标为13000万元。姚远对2013年及2014年任务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任务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论销售一部还是其本人均未签订任务书,2015年未规定任务指标。2、南天公司销售一部、二部、三部绩效考核细则。其上显示:年底销售人员完成年度任务同时达到以下标准则计入绩效考核,考核公式为:绩效=基础月薪*12*回款率,产品销售数量完成年初任务数的75%;集成、软件和服务完成年初毛利任务数的75%;年底销售额回款率(回款率=本年回款数/累计应收款)达到88%。该细则发布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姚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细则并未实际实施。3、2013年、2014年、2015年销售一部任务与实际对比。其上显示销售一部收入指标2013年完成比例为85%,2014年完成比例为74%,2015年完成比例为10%;毛利2013年完成比例96%,2014年完成比例59%,2015年完成13%。表格中亦载明了销售一部上述年份的费用、毛利、费用毛利率以及年终实际发放绩效的具体数额。该表格下方备注有年终绩效发放说明,其中年终绩效计算方法为:(实际完成的毛利*实际完成的费用毛利率)-费用(未包含年终绩效),即首先根据该团队当年所获得的毛利计算出全年可以使用的费用(实际完成的毛利*实际完成的费用毛利率),然后减去全年实际的费用(未包含年终绩效)。但根据上述公式核算,南天公司向销售一部实际发放的绩效工资数额与通过公式计算出的绩效工资数额差距较大。姚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绩效工资与考核并不挂钩。4、2015年度系统集成中心完成情况。其上显示2015年销售一部合同额总计873.83万元,销售二部合同额总计7085.20万元。姚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表格中销售一部的数据未包含软件部分,而销售二部的数据含软件销售,销售一部在2015年完成软件销售1900多万,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姚远提交了南天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5年开票情况统计。其上显示产品、软件销售部分的合同额均被涂改,无法看清,集成部分的合计合同额为873.83万元。南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销售一部2015年软件销售为0。5、2015年度销售二部开票情况统计。其上显示2015年销售二部集成部分合计7085.2万元。姚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销售一部与销售二部擅长领域不同,销售一部擅长软件销售,销售二部擅长集成,南天公司只将集成部分进行对比有失公平。6、2015年度销售一部及销售二部费用。其上显示2015年销售一部工资合计853824.92元,社保合计250612.56元,费用合计1355873.49元;销售二部工资合计670014.18元,社保费用258430.96元,合计1603390.62元。姚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销售一部与二部人员相当,而根据上述证据,销售一部工资总额比销售二部多,社保支出反而比销售二部低,自相矛盾。南天公司解释称该公司财务提供的该表格有误,销售一部的工资总额是未减除社保的数额,应当再减去社保支出。7、姚远的工资表。载明了姚远的工资构成及实发工资情况,姚远对工资实发金额无异议,对工资构成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工资单,且其上显示的年度绩效数额与银行对账单亦不一致。
二、双方对待岗的合法性存在争议。双方均认可南天公司自2016年4月27日起安排姚远待岗培训,姚远予以拒绝,但姚远称该公司单方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安排其待岗培训系违法,故其不接受待岗培训,要求按照原客户范围和客户领域继续从事之前的工作。姚远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待岗通知答复电子邮件。其中姚远于2016年4月25日向南天公司相关负责人发送邮件,内容为:本人今2016年4月25日收到南天公司员工待岗通知书,通知书中说本人缺乏集成业务销售经验,能力达不到工作要求。本人无法认同。请公司明确回答根据何种考核标准认定本人能力达不到工作要求。本人在南天公司工作16年获得6次最佳销售奖,一次最佳经理奖,为何工作能力达不到公司要求了?在公司没有具体考核依据作支撑的情况下,本人认为南天公司擅自单方面更改本人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现恳请公司尽快和本人协商解决。2016年4月27日姚远再次向南天公司负责人发送邮件,告知:本人于4月25日提请公司有关本人待岗的协商请求未见答复,现再次请求尽快协商,并请公司给出缺乏集成业务销售经验,能力达不到工作要求的考核标准。在以公司单方面要求本人待岗的前提下,所指派本人的任何工作行为,本人认为公司擅自无理单方面修改劳动合同,本人无义务执行。南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员工待岗通知书。其上载明:鉴于公司与您经过多次沟通后您仍不签署《2016年度工作任务书》,无法按照集成服务集团要求承担集成销售任务,缺乏集成业务销售经验,能力达不到工作要求。为提升员工工作能力……决定安排您自2016年4月27日起开始进行待岗培训,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您本人从待岗培训开始之日起,不再承担销售工作。在培训期间或培训完成后将进行考核,如果考核合格并符合上岗要求,您本人可申请重新上岗。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交接,于2016年4月27日前到人力资源部报到,按要求进行待岗培训,如有无故缺勤、迟到等情况将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处理。南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公司要求姚远签署2016年销售任务书,其拒绝签署,故该公司安排其待岗培训并无不当。3、2016年经营任务书确认及相关会议通知电子邮件往来。其上显示2016年3月17日南天公司员工邵x向姚远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根据集成服务集团的工作安排,2016年,集团将聘任您为销售经理,附件是集团根据您本人在2015年度的实际费用和集团2016年度的经营与绩效任务,拟下达给您的任务书。请您仔细阅读,并在2016年3月18日中午12点以邮件的形式回复您的确认意见,若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将视为“拒绝”……。姚远回复:请说明任务依据。邵x回复:按照股份公司对经营指标的考核基本规则,集成服务集团下达给您的任务是按照您本人在2015年实际发生的费用(固定费用+变动费用)及费效比计算得出。姚远回复:请详细解释,谢谢。2016年3月21日邵x再次向姚远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根据3月18日下午的面谈,集成服务集团最终决定在2016年下达给您的任务指标请详见附件,如有异议,请在3月22日下班前给予邮件回复。如无回复,将视为“同意”,集团将会在3月23日安排签署任务书。姚远回复:邮件收到,本人有如下质疑请书面答复。现销售团队是否存在,请书面告知原因;请说明任务数字依据,原北信工(即南天公司)销售一部近三年平均完成集成销售额为1861万元,销售二部销售额为7192万元,请考虑任务公平性、合理性;市场范围需要明确;2015年绩效工资,应按时发放,如有任何问题需要书面告知理由;请考虑在北信工销售部整合过程中对员工的公平性和合法性。2016年3月22日南天公司何立向姚远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姚远,你好,就你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1)在今年2月份设计组织结构的时候,你原来的团队是保留的,在股份公司发文中就可以看到,但是由于你带领另外4名销售多次拒绝签署任务书,导致经营任务无法下达,所以被迫取消这个销售部门,改为我和你们5名销售分别沟通销售任务。你们的行为导致公司经营任务中涉及到7500万销售额及毛利目标750万无法下达,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至于你们个人未来安排到什么部门,视你们5个人签署任务情况而定。任何岗位的聘任是一个双向选择的过程,在没有公司正式任命之前,你就是一个普通的销售人员。(2)考虑到你们5个人的情况,经过与北信工分管领导以及公司领导申请,你们5个人的销售任务由之前的7500万/毛利750万下降到任务4000万/毛利400万,这个毛利只能够支付你们5个人的费用。参照你个人在2015年全年的费用(固定+变动费用+绩效费用),具体给你核定的销售任务1800万/毛利180万,最低完成毛利目标150万。这个是基础,不能改变,而且必须是你个人签署。(3)市场范围。上次交流的时候我和杨x已经给你们解释清楚了,在原有客户的基础上可以进行拓展。(4)2015年你带的团队亏损500万(最终数据以财务为准),目前无可用费用,可用的费用需要你自己赚回来,如果后期有可用费用,我会向公司提出申请。(5)如果你在销售岗位上,那就要做一个销售岗位应该承担的任务,如果你承担不了任务,公司会安排新的岗位并进行业务提升培训。姚远回复称:何立先生,根据您回答我的问题,本人作如下说明,请您尽快回复。(1)请查阅我与南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查看我的岗位是什么,现在你说我是一名普通销售,请问代表你个人意见还是北信工的决议?如果是北信工的决定,本人认为北信工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更改了劳动合同,这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就此我本人保留追究北信工违约责任的相应权利。(2)销售任务的制定应结合实际市场情况以历史销售业绩为基础,我认为1800万元的标准严重偏离实际情况,我认为存在对劳动者歧视,因此无法接受。(3)要明晰市场范围。如果五个人是同样的市场范围还需要拆分吗?销售任务拆分给五个人,然而市场范围公司领导不予明确,五个人可以同时关联同一客户,签署合同后人人有份重复计算?(4)请明晰销售市场和销售任务的逻辑:先有市场才会有针对市场的销售目标,而不是先有销售目标任务再寻找市场。(5)我是为北信工提供服务的,不是自负盈亏的个体户。北信工选择开展本人所负责区域的这项业务由来已久,盈亏情况也无本质变化,现北信工只就2015年盈亏为由拒不支付我的绩效工资,本人不能接受。请注意北信工也从未下达本人及团队2015年销售任务,请尽快补发本人绩效工资。南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南天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待岗审批表、与姚远等五人签署2016年经营与绩效任务的过程报告(以下简称过程报告)及员工待岗通知书。员工待岗审批表显示鉴于公司与员工经过多次沟通后,员工仍不签署2016年度工作任务书,并表示无法按照集成服务集团要求承担集成销售,缺乏集成业务销售经验,能力达不到工作要求。为提升员工工作能力,申请对其进行待岗培训。姚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过程报告显示了双方沟通的过程,但其上并无姚远签字,姚远称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南天公司进行了录像,应当以录像资料为准,但南天公司并未提供录像,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员工待岗通知书与姚远提交内容一致,姚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培训计划。其上显示了南天公司对姚远等5人的培训计划和内容。姚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南天公司为其提供过培训计划,但称因培训的前提是待岗,而公司以其能力达不到要求为由安排其待岗培训,其无法认同,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短信记录公证书。其上显示南天公司人力资源部韩佳曾向姚远等5人发送短信,告知其按照公司要求参加培训。姚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并非无故旷工,而且短信通知并非该公司的正常工作流程,南天公司曾群发文件告知员工不要相信以公司名义发送的短信。姚远就此提交了电子邮件一封,其上显示南天公司告知员工,为确保公司及员工的信息和财产安全,如遇到索要个人信息、公司信息、财务信息等内容的短信要保持警惕。南天公司对该邮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发送该电子邮件的目的系为保障公司及员工财产安全,与通知姚远培训并无关联。4、南天公司员工手册。姚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不执行打卡考勤制度。5、云南南天公司员工内部待岗管理制度。其上显示该制度适用于云南南天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全体员工。员工不履行岗位职责拒不签署任务书的,公司可将其调整为待岗人员,该制度落款时间显示为2016年3月25日。姚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2016年2月份双方就年度任务进行沟通,南天公司针对其作出了这份文件。6、南天公司工会通告。其上显示工会通过了证据5中显示的制度。姚远称其未参加此次会议,故对真实性不清楚,其上显示的很多签字人员均不是该公司员工,工会是非法工会。7、2016年经营与管理任务书。其上显示了销售一部至销售六部的经营目标任务情况,销售一部至销售五部均签署,销售六部未签署。姚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称销售六部即为其此前所在的销售一部,销售五部即为此前的销售二部,公司针对销售六部制定的销售任务不符合实际情况,任务是无法完成的,公司对其进行歧视性规定。8、姚远的2016年经营与管理任务书。其上显示了公司为姚远制定的2016年任务指标。姚远就此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证据7。9、双方沟通电子邮件。其上显示2016年10月19日南天公司人力资源部念xx向姚远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5个工作日内到公司进行工作沟通,对其下一步工作安排进行具体沟通。姚远回复称希望在10月24日开沟通会。念xx回复确认沟通时间为10月24日13:30。姚远回复称鉴于此次仲裁系销售一部全体员工对南天公司的集体劳动仲裁,故请公司代表集中并集体答复和沟通有关仲裁内容的相关问题。念xx回复每份劳动合同都是员工个人与公司签署,需要单独沟通。姚远最终回复,沟通现场公司代表未就劳动仲裁结果进行任何有效沟通和有效建议,为更快、有效推进沟通,希望公司尽快对裁决书进行集中、有效、全面的沟通。姚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0、2016年11-12月工作任务意向书。其上显示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仅对2016年11月-12月的工作提出任务要求,为促进在销售业务上的转型,对其费用毛利率指标提升至28%。姚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2016年4月南天公司强行停止其与客户的联系,其在不知道客户和市场范围的情况下签署意向书是不公平的。11、职位说明书。其上显示了客户销售职位的工作内容。姚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曾收到该证据。
本案中,就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部分,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姚远以要求南天公司按照原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绩效工资、工资差额、报销交通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1、南天公司向姚远支付2016年4月工资差额2376.95元;2、南天公司向姚远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餐费、交通费、招待费合计3018.5元;3、驳回姚远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南天公司同意向姚远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差额2376.95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餐费、交通费、招待费合计3018.5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姚远要求南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在于南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姚远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就此争议焦点,首先,姚远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自入职以来南天公司每年均以“代发奖金”形式向其发放年底绩效工资,姚远虽称其年底绩效工资与绩效考核并不挂钩,但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绩效工资依据甲方效益情况及员工绩效考核情况确定;姚远认可真实性的2013年、2014年经营与管理任务书中均显示了销售一部当年度任务指标,且载明根据公司预算执行结果和年度绩效薪酬总额度对各经营单元及负责人应发绩效薪酬进行同比例增加或减少,南天公司销售中心2014年度绩效考核细则通知中亦载明了绩效薪酬的发放方式,故法院对姚远所持的年底绩效工资与绩效考核不挂钩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南天公司主张姚远2015年未达到绩效工资发放标准,但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2015年度该公司为姚远或销售一部制定的目标任务数,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2015年度绩效考核方式作出具体约定,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据此所持的不向姚远发放2015年绩效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根据南天公司提交的考核细则及销售一部2013年至2015年任务与实际对比可见,在2014年在销售一部并未完成该公司规定的任务指标比例的情况下,该公司仍向姚远等5人发放了年底绩效工资,而且向销售一部整体发放的绩效工资数额远高于2013年完成任务指标比例时发放的年底绩效工资数额,南天公司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另外,根据南天公司自行提供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核算出的销售一部整体绩效工资数额亦与该公司实际发放的绩效工资数额不一致。综上,法院认为南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的姚远未到达2015年年底绩效工资发放资格的抗辩意见,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姚远未就其2015年绩效工资应为17万元的主张进行举证,故法院根据其2013年及2014年绩效工资发放数额酌情判令南天公司向姚远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121305元。姚远要求南天公司支付拖欠绩效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系南天公司安排姚远待岗的合法性。根据南天公司提交的姚远认可真实性的云南南天公司员工内部待岗管理制度,员工不履行岗位职责拒不签署任务书的,公司可将其调整为待岗人员。南天公司的工会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亦显示上述制度经职工代表表决通过。姚远虽称南天公司向其出示的2016年经营与管理任务书存在歧视性规定,其认为不公平不合理故未予签署,南天公司系针对其出台员工内部待岗管理制度,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是姚远系销售人员,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需要,为员工制定年度任务目标的做法并不违法,南天公司的员工内部待岗管理制度中关于待岗的规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016年经营与管理任务书内容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任务书内容的合理性并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综上,南天公司以姚远不签署2016年经营与管理任务书为由安排其待岗并无不当,法院对姚远所持的南天公司单方安排其待岗系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又鉴于岗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意范围,按何种岗位履行劳动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法院对于姚远要求南天公司按照原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姚远支付二O一五年绩效工资121305元;二、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姚远支付二O一六年四月工资差额2376.95元;三、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姚远支付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间餐费、交通费、招待费等报销费用合计3018.5元;四、驳回姚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天公司提交电子邮件的公证书,该证据显示销售一部2015年度集成合计销售额及总计销售额为873.83万元,证明销售一部2015年度销售完成额是873.83万元。姚远对该证据中集成销售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二审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销售一部2015年度集成合计销售额为873.83万元,姚远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销售额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年底绩效工资是否以绩效考核为基础的问题。首先,从姚远提交的劳动合同看,劳动合同在“工资报酬及奖励”部分对绩效确定准则予以明确约定,即绩效工资依公司效益及员工绩效考核而定;其次,姚远认可真实性的2013年度、2014年度经营与管理(考核)任务书,均清楚地显示了销售一部年度指标任务及绩效薪酬浮动发放机制;再次,姚远认可真实性的2013年度、2014年度绩效考核细则,则直接对绩效考核公式、前提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综上,本院认定支付年底绩效工资以绩效考核为基础,对姚远所持绩效工资与业绩无关,无需进行考核即行发放的主张不予采信。
就是否应支付姚远2015年度年底绩效工资一节。首先,姚远主张无论销售一部还是其本人均未签订任务书,2015年未规定任务指标,此主张表明其2015年度缺乏绩效考核的前提;其次,姚远认可销售一部2015年度集成业务销售额为873.83万元,其主张尚有其他业务销售额,但并未就此举证。将上述销售额与姚远认可的2013年度、2014年度的相关销售额予以对比,可明显看出2015年度销售额远低于前两年,差距悬殊。再次,姚远主张2015年应发放的绩效工资为2014年工资总额的40%,并无制度和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南天公司无需发放姚远2015年度绩效工资。
姚远要求南天公司支付拖欠绩效工资及2016年4月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天公司安排姚远待岗的合法性一节。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为员工制定年度任务目标及激励惩戒机制,属用人单位自主用工范畴。南天公司的员工内部待岗管理制度中关于待岗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016年经营与管理任务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姚远不签署2016年经营与管理任务书的情况下,南天公司安排其待岗培训并无不当。鉴于员工岗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意范围,按何种岗位履行劳动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对于姚远要求南天公司按照原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南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姚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7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7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驳回姚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姚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述梁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芳明
书记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