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民辖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0号南天大厦一层112室。
法定代表人:倪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3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纠纷系双方签订并履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上诉人***上诉理由为:本案涉及主要的法律事实是基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对合同及款项没有争议。我方要求返还通过转账支票支付而未能完成退回的不当得利款项。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浑南区,所以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与上诉人之间进行支票支付过程中,因案涉支票逾期未存入而支付失败,并以进入的方式又退回上诉人北京南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为由,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返还案涉款项,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