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81民初2343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富,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合丰源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羊绒园区三号路北侧、嘉园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清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亮,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错埠岭三路23号。(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
法定代表人:于万麟,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翠盈家园5号楼1119、1120。(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
法定代表人:焦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合丰源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源公司)、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昌公司)、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华盛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富、被告合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亮、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盛昌公司、华盛昌分公司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3***1.64元(其中医疗费5338.64元、误工费45899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0074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承包的被告合丰源公司厂房安装消防设施提供劳务,口头约定每天150元。4月26日,原告在4米高的彩钢房顶部安装消防设施时,彩钢板脱落导致原告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外踝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赔付部分医疗费,下剩损失未予赔偿,被告合丰源公司的彩钢板存在安全隐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不认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摔伤,**在工地不是主要负责人,工地由被告***负责,请求法庭驳回对**的诉请;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为施工人员购买了保险,**请求法庭允许追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合丰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盛昌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故与我公司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盛昌公司、华盛昌公司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灵武市人民医院急救病历、2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因被告**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经宁夏医科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对其原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其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证据5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证据5居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时在银川市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卜亚兵、陈彦廷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合丰源公司证据1消防工程安装合同、消防工程安全协议、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资质文件、证据2房产证,证实合丰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盛昌分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合丰源公司厂房安装消防设施提供劳务,该工程由被告合丰源公司发包给被告华盛昌分公司施工;华盛昌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而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彩钢板脱落导致原告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并在解放军第五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外踝骨折,花费医疗费50315.76元,其中被告**、***分别赔付医疗费20000元、25000元,原告自行承担5315.76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宁夏医科大法医司法鉴定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为农业户籍,受伤前已在银川市居住近两年。被告华盛昌分公司在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存在直接雇佣关系,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盛昌分公司、**虽未直接雇佣原告,但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庭审中查明,被告**是代表华盛昌分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代理人,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转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华盛昌分公司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华盛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应与华盛昌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丰源公司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华盛昌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过高的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和其他规定及上一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531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00元(100元×***天);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90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3元/年予以计算,4***63元÷365天×90天=10569元;5、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150日,依据原告的职业,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42100元/年计算,42100元÷365天×150天=17301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7153元/年予以计算,54306元(27153元×20年×10%);7、鉴定12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5291.76元。被告**抗辩涉案工程在施工时为工人购买了意外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理由,因购买保险理赔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调整。被告***、华盛昌公司、华盛昌公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291.76元;
二、被告**、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被告***、**、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刚
人民陪审员 买长青
人民陪审员 杨金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马晓雪
书 记 员 杨晓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