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304民初410号
保全申请人: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青岛某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山东省德州市913714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徐某徐某,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申请人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青岛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8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购买《某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保单号:11XXX53)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岛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人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案件申请费3920元,由申请人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