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

赵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6民初3256号 原告:赵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焦某。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席某,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邹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26480元、逾期利息15746.76元(从2020年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月11日计36个月,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4.15%计算利息),合计142226.76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3日、2018年4月2日,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邹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的部分住宅楼、地下车库消防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备安装、防腐保温等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轻工”,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原告按期完成了承包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质保期满后,2020年1月10日,邹某代表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原告结算(包括售楼部等零星劳务工作在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571000元,扣减已付款项,尚欠126480元。补充一点:经与被告对账,原告确认欠付工程款为66100元,相应的逾期利息变更为8229.45元(暂从2020年1月11日计算至2023年1月11日,计36个月),以上两项合计74329.45元,逾期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经与原告核算,案涉四个工地合同总价款为566000元,原告主张571000元,被告不认可。其次,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就案涉四个工地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6920元,尚欠1908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26480元,且其中某甲工程尚未完工,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进场后每月按实际施工人数支付人工工资;2、工程验收完毕后,剩余工程款做顶房或顶车。”尚欠的19080元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第三,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且分公司也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应以分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某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第四,邹某系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员工,系案涉四个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工程款与邹某无关。 被告邹某辩称,本人是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员工,公司授权本人对案涉工程项目负责,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案涉工程所涉相关责任应由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 当事人就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3日,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1、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小区Ⅲ-7#地下车库、Ⅲ-6#住宅楼、Ⅲ-7#住宅楼消防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图纸范围内的整体安装工程发包给赵某,合同总价62000元;2、本工程于2017年9月24日开工,2017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完毕,乙方应配合建设方的工期要求,由于工期延误造成的罚款及责任由乙方承担,每延误一天,扣除工程造价的2%;3、乙方需每月10日前向公司上报工程量,待核实完毕后甲方支付现场工人工资(施工时由承包人向公司财务报送现场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主体工程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50%,试压合格后再付合同总价10%;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部门后,再付合同总价20%,经甲方核实工程量设备数量签署书面移交清单后再付合同总价1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一年,自消防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签字确认时间为准。4、如有违约,须给予工程总价5%的赔偿。合同末端,赵某在乙方处签名捺印,邹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印章。 2018年4月2日,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1、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小区Ⅲ期Ⅲ-17#综合楼消防工程发包给赵某,合同总价347000元;2、本工程于2018年4月5日开工,2018年7月5日竣工验收完毕,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施工期限年内保证工程质量并按时完工,除因设计变更和甲方认可的延期事由(建设单位及总包单位的原因)及人力所不能抗拒的因素外,乙方延期一天工期,罚款2000元;3、乙方需每月10日前向公司上报工程量,待核实完毕后甲方支付现场工人工资(施工时由承包人向公司财务报送现场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主体工程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50%,试压合格后再付合同总价10%;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部门后,再付合同总价20%,经甲方核实工程量设备数量签署书面移交清单后再付合同总价1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一年,自消防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签字确认时间为准。4、如有违约,须给予工程总价5%的赔偿。合同末端,赵某在乙方处签名,邹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印章。 2020年1月10日,赵某与邹某作出结算,双方在《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赵某)》上签名确认。汇总表载明:某小区6#、7#楼、7#地下车库62000元;某小区17#楼347000元;某甲小区103车间115000元;某小区18#楼42000元;合计566000元。结算后,赵某在汇总表上手写添加了“售楼部一层:5000元没加”的字样,庭审质证时,邹某及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某小区18#楼指的就是售楼部,结算款42000元已经包含了所有费用。” 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赵某与该公司会计刘某的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2021年5月6日,赵某将《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赵某)》及其单方核算的已付款统计表拍成照片发送给刘某,并称:“刘姐,你核对一下。”说明:1、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赵某)》上,没有“售楼部一层:5000元没加”的字样,被告认可工程总价为该结算价566000元;2、赵某自认2017年来,被告已支付501540元。 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还提交了赵某某小区工地付款明细、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赵某某甲小区工地付款明细、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某小区三项工程中,被告已付工程款459680元;某甲工程中,被告已付工程款87240元;以上四项工程中,被告已付工程款根据546920元,结合上组证据,被告仅欠赵某工程款19080元。赵某认为:一、对以下某小区工地付款(410400元)无异议:第1页2017年10月17日通过余某建行卡账户转账24000元无异议;第2-3页2017年11月17日通过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账户转账28000元无异议;第4页2018年4月26日转账3200元无异议;第8页2018年6月17日转账10000元无异议;第9页2018年6月29日转账30000元无异议;第11页2018年7月26日转账40000元无异议;第12页2018年8月7日转账10000元无异议;第13页2018年8月21日转账40000元无异议;第15页2018年9月22日转账30000元无异议;第16页2018年10月12日转账9200元无异议;第17页2018年10月27日转账40000元无异议;第18页2018年11月28日转账20000元无异议;第19页2018年12月5日转账20000元无异议;第23页2019年1月4日转账10000元无异议;第24页2019年1月23日转账5000元无异议;第25页2019年1月31日转账30000元无异议;第26页2019年9月12日转账20000元无异议;第27页2019年9月12日顶给卷纸抽纸1000元无异议;第28页2021年2月10日余某代付20000元无异议;第29页2021年5月28日余某代付20000元无异议。二、对以下某小区工地付款证据有异议:1、第5页所载内容有异议,转账单载明2018年4月27日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邹某转账5000元,邹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与赵某无关,赵某没有收到该笔款项。2、第6页所载内容有异议,2017年5月24日的借款借据上“借款人赵某”的签字并非赵某本人所为,应由被告提供转账流水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转账3000元、2018年5月13日转账2000元,与原告出具的收据时间2017年5月24日不相符。3、第7页所载内容有异议,2018年5月24日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给邹某转账35000元工程款,但邹某当天仅给赵某微信转款10000元,剩余25000元未收到,应由邹某交剩余25000元的支付凭证。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交的明细查询单,不能证实邹某在2018年5月24日、25日将剩余25000元交给了赵某,应由邹某提交银行转账流水或微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4、第10页所载内容有异议,2018年7月10日支付的2320元,是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安排赵某工人在贺兰某个工地干零星劳务活的工人工资,与案涉某小区工地、某甲小区工地欠付的劳务费无关。5、第14页所载内容有异议,2018年9月11日的800元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为。6、第20-22页所载内容有异议,罚款单上没有赵某签字,且第一张罚款单上不是赵某的签字,有张某的签字,因为甲方对整个工程的罚款,而不是赵某所提供的劳务部分的罚款;第二张罚款单(2018年7月11日、11月14日)上均无赵某的签字,且所涉及的罚款内容均与赵某无关。三、对以下某甲小区工地付款(合计80500元)无异议:1、第2页2017年9月15日通过余某建行卡账户转账17500元无异议;2、第3页2017年12月21日转账15000元无异议;3、第4页2018年2月5日转账10000元无异议;4、第5页2019年1月31日红酒抵工程款3000元无异议;5、第6页2020年1月23日通过余某建行卡账户转账15000元无异议;6、第8-9页2020年9月26日通过余某建行卡转账20000元无异议。对以下某甲小区工地付款有异议:1、第1页所载内容有异议,2017年8月28日客户付款通知单上载明系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1900元的保险费,但并没有注明是哪个工地,也没有注明是为哪些工人投保,被告应向法庭提交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2、第7页所载内容有异议,2020年1月23日的4840元支出凭单上没有赵某的签字,赵某不认可。对此,本院发问:“被告,你方主张应付款566000元,原告自认已付款501540元,请明确扣款、罚款、保险金额分别都是哪几项?” 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小区工程罚款6160元,分别对应第20页2018年12月14日的扣款单金额800元;2018年7月16日2000元罚款单;2018年11月14日3360元扣款单。” 问:“被告,2018年12月14日扣款单上赵某的签字是否是本人书写的?”赵某:“是我本人写的。”问:“被告,2018年11月14日决定扣款3360元,但单据上白某写明:‘已收到消防单位交来人工费3360元’,请回答,扣款的3360元是否已经收回?”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这句话的意思是,工程甲方收到了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垃圾清运人工费3360元。”问:“被告,2018年7月16日的罚款单为什么没有原告的签名?”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第2条约定,由于工期延误造成的罚款及责任由乙方承担,该罚款单为2018年7月16日甲方及监理针对某小区17号楼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所开具的罚款单。”问:“原告,某小区17号楼存在延期施工的现象吗?”赵某:“在我提供消防劳务的过程中,某小区17号楼同时入驻了多家装饰公司,所以被告关于装饰装修的进度肯定快于我从事的消防劳务,所以就出现了工期滞后的现象。”问,被告,保险与原告有何关系?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28日的保险是给原告工作人员交的,保险费是1900元,我方认为应当扣除。”问:“被告,从哪里能看出来该份保险是为原告的工作人员缴纳的?”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庭后调取保险单。” 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还提交了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某甲小区工地),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进场后每月按实际施工人数支付人工工资;2、工程验收完毕后,剩余工程款做顶房或顶车。”故,下剩1908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系某甲工程尚未验收,未到约定的支付节点。赵某认为:本人在某甲小区工地上从事的是喷涂防火涂料的劳务工作,工期仅为15天,现已按期完工并交付甲方,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完工交付使用应视为甲方对本人从事劳务工作的认可,剩余工程款,承包方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应予支付。至于被告为何没有向甲方做验收手续,系承包方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某甲小区之间的事情,与本人无关。” 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还提交了《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在某小区工程中明确约定,由于工期延误,造成的罚款及责任由乙方承担,及1.8、5.4、5.5、5.8条明确说明,原告未按照施工进度完成工程量及不遵守各项施工制度,因违规违纪造成的罚款等相关的处罚,应由原告承担。 赵某认为:合同1.8条有关工程进度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向法庭提交因工程进度延误向原告作出的罚款通知。对于5.4条现场各项规章制度是否违规违纪的规定,针对该条也应当由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具体的违规违纪的事项,以及对原告作出何种处罚的通知证据。对于5.5有关工地打架闹事、顶撞甲方监理罚款事项,也应当由被告向法庭提交时间、事件以及对原告作出何种处罚的通知。对5.8条针对施工人员及施工质量造成工期延误的约定,也应当由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何时人员不足,施工质量哪里有缺陷,进而对原告作出经济处罚的通知单。 邹某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借款借据、邹某农业银行明细,用以证明:1、2018年5月24日,邹某向赵某支付某小区17号楼工程款35000元;2、2018年4月27日,邹某向公司借款5000元,于2018年4月13日微信支付3000元,2018年5月13日微信支付2000元,赵某于2018年5月24日向邹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共计40000元;3、某小区合同为2017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借据上赵某书写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系笔误,应当为2018年5月24日。赵某认为:上述35000元,本人只收到了10000元;5000元认可。对此,本院发问:“原告,你主张上述35000元只收到10000元,但在2021年5月6日向公司会计刘某发送的微信截图中,你认可共计收到款项501540元,其中2018年5月25日借35000元,你做出解释?”赵某:“我只认可实际收款的金额。”问:“被告,以上35000元和原告自认的款项是否是同一笔款项?”邹某:“是的。” 本院认为,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项下工程转包给赵某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赵某已经完成施工,且相关工程已交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赵某有权向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利息,具体如下:一、关于工程总价款。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邹某与赵某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双方各持一份《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赵某)》,而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持有的汇总表上没有“售楼部一层:5000元没加”的字样,且赵某认可系其自行添加,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交易习惯,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总价款为566000元。二、关于已付款。2021年5月6日,赵某将《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赵某)》及其单方核算的已付款统计表拍成照片发送给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会计刘某,统计表载明,自2017年来,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包括借款)501540元。根据法律规定,赵某的统计数据构成自认,本院确认,截止2021年5月6日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1540元。2021年5月6日之后,赵某对2021年5月28日余某代付某小区项目工程款2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赵某对某小区项目部分付款提出异议,因均发生于2021年5月6日前,本院不予认定。赵某对某甲小区项目部分付款提出异议,因均发生于2021年5月6日前,本院不予认定;对2017年8月28日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900元,因没有注明是哪个工地,也没有注明是为哪些工人投保,且赵某不认可,本院要求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交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称:“庭后调取保险单”,但至今未举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辩称:“下剩1908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系某甲工程尚未验收,未到约定的支付节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还辩称:“双方在某小区工程中明确约定,由于工期延误,造成的罚款及责任由乙方承担,及1.8条、5.4、5.5、5.8条明确说明,原告未按照施工进度完成工程量及不遵守各项施工制度,因违规违纪造成的罚款等相关的处罚,应由原告承担。”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邹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21年5月6日前通过邹某向赵某付款35000元,与统计表载明情况一致,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已付工程款521540元(501540元+20000元),按总价款566000元计算,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应向赵某支付工程款44460元(566000元-521540元);并应以44460元为基数,按2023年3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支付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的利息4873元(44460元×3.65%÷365天×1096天);2023年1月12日起,继续按此标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赵某向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邹某代表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履行职务,赵某向邹某主张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工程款44460元;并以44460元为基数,按2023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支付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的利息4873元;2023年1月12日起,继续按此标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000元,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