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

哈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201民初4722号 原告:哈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设东路7号人防大厦。 主要负责人:***,党组书记、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27号4号楼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第三人:新疆宝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青年北路以南60号院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哈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与被告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昌公司)、***,第三人新疆宝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瑞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负责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防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人防办与华盛昌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的人防疏散基地综合楼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8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2年6月23日约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暖气费及滞纳金合计55338元;4.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房屋。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华盛昌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的人防疏散基地综合楼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82000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暖气费55338元;4.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房屋。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华盛昌哈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人防疏散基地综合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哈密城市西部人防疏散基地综合楼出租给华盛昌哈密分公司使用,租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5万元。租赁期间,乙方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2017年7月,华盛昌哈密分公司注销,导致房屋长时间无人管理,其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应由总公司承受。2018年10月3日,被告***私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因华盛昌哈密分公司已注销,且未按时缴纳房租及采暖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不存在,2019年原告称需向政府交回公共设施,要求***缴纳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赁费,***委托朋友缴纳了租赁费。2020年4月,人防办通知***办理退房手续,将房屋收回,2019年10月后***再未使用案涉房屋,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情况,2.***不存在私自转让房屋的行为,因第三人办理营业执照时需要提供租赁合同,转租时的租赁合同经人防办同意并加盖了人防办的公章,人防办对此知情。3.***不应承担暖气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一个月不缴纳租赁费,就要收回房屋,现在要求***承担两年的租赁费不合理,其自2020年4月起再未去过案涉房屋,并通知第三人搬离案涉房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述称,被告***与其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权代表原告和华盛昌公司签订合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原告租赁给***的租赁费为50000元,但是***租赁给其公司的租赁费为200000元,宝鑫瑞达公司同意返还房屋,但要求承担房屋装修费用及工人看管场地的费用。 被告华盛昌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人防办提交的《人防疏散基地综合楼租赁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四份,被告***及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华盛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人防办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清楚上述两张照片的真实性,认为其已经明确通知了宝鑫瑞达公司的负责人搬离房屋,之后再未去过案涉房屋。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华盛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哈密市伊州区恒信热力有限公司催费通知、欠费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欠付2020-2021年度采暖费合计5533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2020年4月份其已将房屋交还原告人防办,之后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被告华盛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催费通知书与欠费明细相互印证,且欠费明细加盖了恒信热力公司的收费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公告费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公告不认可,认为2020年4月份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后产生费用与其无关。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华盛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关于哈密疏散基地的再次说明》一份,证明***向哈密市纪委说明了案涉房屋的情况,并将该说明交给了人防办。经质证,原告人防办认为没有收到该说明,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华盛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疏散基地院内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人防办要求***按照该标准进行改造。经质证,原告人防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第二项已明确约定配置要求,即便被告***进行了修缮,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华盛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证明材料三张,证明***向哈密市纪委说明了情况,并将该材料邮寄至纪委。经质证,原告人防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看不清楚内容。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华盛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为打印件且内容不清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4.缴款书一份,证明***于2020年1月缴纳了房租,前期其已经向人防办主任发送了短信,原告人防办于2019年9月联系其终止合同。经质证,原告人防办对该缴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缴款书系复印件且看不清楚内容。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华盛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为打印件且内容不清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5.短信聊天记录四份,证明对方已明确回复是否需要继续缴纳租金问题。经质证,原告人防办认为案涉房屋的事情应当经党组会讨论决定,短信中的三人无权决定,且该短信中没有显示上述三人表示要以人防办的名义收回房屋及收回房屋的时间。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华盛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人防疏散基地工程预算》一份,证明因***对场地进行了改造,原告人防办主任承诺找第三方评估。经质证,原告人防办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无法确定计算是否准确,对于人防基地的完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华盛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对租用哈密市人防办疏散基地的说明》一份,证明当时人防办要求***进行说明,并承诺对其进行补偿。经质证,原告人防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单位没有存放该说明。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华盛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将疏散基地转租是合法的,人防办也同意转租,并根据此合同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质证,原告人防办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案涉房屋目前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第三人公司的负责人目前涉及刑事犯罪,无法核实情况。被告华盛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从哈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的材料一组。原告人防办对该组证据的来源认可,但只认可其中《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在纪委的陈述与合同内容相违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其书写的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实际收到了宝鑫瑞达公司280000元的租金。被告华盛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2.从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华盛昌公司哈密分公司的部分工商档案,证明华盛昌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向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申请事项为注销,注销原因为分公司被公司撤销,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3日审核通过该申请。原告人防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注销材料未显示该公司是非法设立而注销的。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委托书、注销登记审核表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华盛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3.从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宝鑫瑞达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宝鑫瑞达公司办理营业执照时提交的租赁合同加盖了人防办的公章。原告人防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清楚该合同中公章是如何加盖的,且该合同租赁时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人防办在此期间一直向***主张相应租金而不是向宝鑫瑞达公司主张,且***也缴纳了租金,这一事实与常理不符。被告***不清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当时宝鑫瑞达公司要办理营业执照,工商局要求出租方签字盖章,但具体的事情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盛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日,哈密地区人防办与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人防疏散基地综合楼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设施情况。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哈密市青年北路。2.出租房屋面积共计三层1351平方米(不含首层一间)。院内空地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用途、期限、费用。1.本着人防平战结合的原则,乙方使用综合楼其功能配置必须符合人防疏散基地的需要,房屋和院内空地的规划、完善须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院内标准见附件,其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应),其费用由乙方承担,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在使用期间,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迅速实现平战转换。同时,乙方在租赁期间要主动支持配合甲方在该疏散基地内开展的有关工作。2.租赁时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3个月之前向甲方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3.出租及支付方式。房屋每年租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上缴地区财政。一年一付,先缴钱后使用。第三条、租赁期间相关费用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间乙方应自行承担房屋和院内相关的电费、水费、暖气费、排污费、维护费等。甲方负责协调好水、电、暖、污、维护方面的问题。第四条、房屋修缮与使用。1.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正常使用。对乙方的装修装饰、添附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的义务。2.乙方在租赁期间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添附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后方可施工。第五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1.拖欠房租累计壹个月以上。2.未经甲方同意,拆除变动房屋结构、装修、添附的。3.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未修复的。4.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5.甲方因重大项目开展需要收回房屋的。6.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7.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第六条、违约责任。1.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已交付的租金不退还。2.在租赁期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中途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需按有关规定赔偿乙方损失。第七条、免责条件。因战争、地震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事后保证乙方继续使用。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第八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第九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人防办和华盛昌哈密分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哈密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使用,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缴纳房租,并私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缴纳房租及采暖费,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人防办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缴纳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租赁费82000元,利息其不再主张,对于2022年6月30日以后的费用其另案主张,对于采暖费的滞纳金其不再主张。 另查,2017年2月25日,中共哈密市委办公室、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哈市党办发(2017)11号《关于原哈密地区党政群机关及事业机构更名的通知》中载明:“哈密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名称变更为“哈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再查,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成立,负责人为***,于2017年7月3日注销。庭审中,原告人防办与***均认可华盛昌哈密分公司注销后,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行使。 又查,2018年10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本案所涉位于哈密市青年北路的哈密城西西部人防疏散基地综合楼,建筑面积共计三层,1351平方米(不含首层一间)及院内空地转租给宝鑫瑞达公司,并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8年10月3日至2023年10月3日,年租金为200000元,每年租期到期30日内,承租方支付全年租金,宝鑫瑞达公司承租后,在案涉的人防疏散基地综合楼挂牌使用。 还查,根据本院从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宝鑫瑞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宝鑫瑞达公司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向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租房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出租方为哈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租方为***(宝鑫瑞达公司届时法定代表人),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新疆哈密市伊州区青年北路以南60号院三层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二、本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按年结算,每年房租到期前一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全年租金……乙方同意预交伍仟元作为押金,合同终止时,当作房租冲抵。五、房屋租期为五年,从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偿付对方总租金5%的违约金;如果甲方转让该房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落款处有人防办加盖公章并签署日期。 还查,原告陈述其在2020年4月10日左右通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后得知***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于2020年5月将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宝鑫瑞达公司起诉到本院,该案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人防办于2020年12月15日撤回起诉。***认可原告在2020年4月10日前后通知其解除合同,其当时通知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解除合同,后再未向宝鑫瑞达公司收取过房租,亦未去过案涉房屋。 还查,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认可其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在履行一年后已经解除,目前其办公物品放置在案涉办公楼内,案涉场地有其安排的人员进行看管,钥匙未交还原告人防办。本院向第三人明释明应尽快返还房屋,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第三人表示不同意搬离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人防办与华盛昌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人防疏散基地综合楼租赁合同》,庭审中,人防办与***均认可青岛华盛昌哈密分公司注销后,有关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人防疏散基地综合楼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如解除,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当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的转租行为是否有效。***于2018年10月4日将案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并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人防办陈述其对***转租的事宜不知情,但根据本院从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第三人的工商档案显示,宝鑫瑞达公司办理营业执照时提交的租赁合同加盖了人防办的公章,应当视为人防办同意***将案涉房屋及场地转租给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故对于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之规定,虽然第三人陈述公司负责人因刑事犯罪尚在服刑阶段,不清楚合同的真实性,但其认可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备案的合同有人防办加盖的公章,故本院确认***与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的转租行为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人防疏散基地综合楼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如解除,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人防办陈述其在2020年4月10日通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认为其通知了第三人搬离房屋,再未向第三人收取过房租。因双方均认可2020年4月10日双方就解除合同的事情进行了协商,且第三人亦认可其与***的租赁合同在履行一年后就已经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人防疏散基地综合楼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现因合同解除,案涉房屋应当予以退还,故原告人防办要求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人防办就解除合同后房屋的后续事宜进行了交接,人防办对此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陈述截至目前,其办公用品仍在综合楼内,案涉场地一直有其安排的人员在院内留守。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第三人宝鑫瑞达公司搬离案涉场地,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自2020年4月10日起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搬离案涉房屋,对此亦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自2020年4月10日起案涉房屋的占用费,参照双方签订的《人防疏散基地综合楼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由原告人防办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华盛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华盛昌哈密分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其承担,原告人防办亦认可***系其合同相对方,故对于原告人防办要求被告华盛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1.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因本院已确认双方之间的《人防疏散基地综合楼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应当自2020年4月11日起参照双方《人防疏散基地综合楼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承担案涉房屋的占用费,根据计算,2020年4月11日至2022年6月30日(共计26个月20天)期间占用费的金额为111111元(50000元/12月*26月+50000元/12月/30日*20日),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66666.6元。庭审中,因原告人防办与被告***均认可***截止2020年10月1日前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本院已确认双方之间的《人防疏散基地综合楼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故***缴纳的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5个月20天)期间的费用应当进行抵扣,计算为23611元(50000元/12月*5月+50000元/12月/30日*20日),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人防办支付占用费43055.6元(66666.6元-23611元)。 2.原告主张的采暖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催费通知及欠费明细,案涉场地欠付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两个采暖期的采暖费55338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人防疏散基地综合楼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出租房屋面积共计三层1351平方米(不含首层一间),故首层一间的采暖费应当扣除,被告***认为首层一间的面积大约为60㎡,原告称其不清楚该部分面积,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案涉场地内首层一间的面积为60㎡,该部分的每年的采暖费1200元(60㎡*20元/㎡),扣减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数额应为52938元(55338元-2400元)。因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采暖费的数额为31762.8元(52938元*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告***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人防疏散基地综合楼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与第三人新疆宝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并搬离位于哈密市青年南路的人防疏散基地综合楼及院落;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占用期间的使用费43055.6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采暖费31762.8元; 五、驳回原告哈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原告哈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1493元,被告***负担1655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哈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379元,被告***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