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申真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2民初3721号 原告: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27号4号楼1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14302548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昌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7000元并自2022年1月22日起以10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为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公司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依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在经营期间内因拖欠第三方货款,导致原告被法院扣划人民币107000元。原告款项被法院扣划后,原告多次联系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责任,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1.《分公司协议》1份;2.《分公司承包协议》1份;3.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兴东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分公司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设立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第二分公司(即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兴东分公司),经营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4日签订《分公司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兴东分公司,经营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该两份协议的第三条均明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依法独立经营,自主核算,自负盈亏,所产生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 证据二、1.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内容:因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兴东分公司拖欠德州荣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5701元,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鲁1102民初5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兴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德州荣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5701元及利息,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 证据三、1.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1份;2.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内容:因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兴东分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网络扣划原告账户存款103300元,2022年1月24日网络扣划原告账户存款3700元,合计为107000元。根据证据一两份协议的约定,被告在经营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兴东分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其对外承担了债务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就其承担的债务清偿部分向被告追偿。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原告华盛昌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分公司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为适应建筑市场的发展要求,通过充分整合双方的资源,达到开拓市场实现双赢目的,就乙方承包甲方的经营权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信守:一、乙方出资设立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第二分公司,并交由乙方承包经营。经营地为日照,乙方负责分公司在日照工商注册、城建委备案、税务登记及银行开户事宜,负责日常管理。二、承包经营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三、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依法独立经营,自主核算,自负盈亏,所产生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发生的全部经营成本归乙方负责。乙方出现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总公司无关,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十二、乙方承包期为三年,为了扶持分公司,使其更好的发展,相关费用采取以下方式收取:(一)每年的管理费为人民币陆万元整,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2017年1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分公司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出资设立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兴东分公司,并交由乙方承包经营。经营地为日照,乙方负责分公司在日照工商注册、城建委备案、税务登记及银行开户事宜,负责日常管理。二、承包经营期二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三、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依法独立经营,自主核算,自负盈亏,所产生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发生的全部经营成本归乙方负责。乙方出现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总公司无关。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兴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昌兴东分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成立,负责人为被告***。2021年5月20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港法院”)立案受理德州荣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荣创公司”)诉华盛昌兴东分公司、华盛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州荣创公司要求判令华盛昌兴东分公司、华盛昌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75701元及利息。东港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华盛昌兴东分公司系被告华盛昌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9月25日,原告荣创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华盛昌兴东分公司签订通风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离心风机、壁式离心机、消声器等通风排烟设备,合同金额为550000元,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30%订金,提货付至70%,供方安排发货事宜,安装完毕后付至95%,消防检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17年3月13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华盛昌兴东分公司签订浮来春通风设备追加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火阀、消声器等通风排烟设备,合同金额为45670元,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付货款70%,供方安排发货事宜,安装完毕后付至95%,消防检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11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14日分五车向被告华盛昌兴东分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被告华盛昌兴东分公司经验收后已实际安装使用。但之后被告华盛昌兴东分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其于2019年2月3日支付最后一笔3000元后,尚欠货款175701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东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75701元并提交通风设备采购合同、浮来春通风设备追加合同、发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华盛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华盛昌公司、华盛昌兴东分公司对此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华盛昌兴东分公司从原告荣创公司处采购设备,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设备,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华盛昌兴东分公司至今未依约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盛昌兴东分公司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支付货款175701元及利息(以17570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对于上述欠付货款及利息先由被告华盛昌兴东分公司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华盛昌公司承担……。”2021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21)鲁1102民初533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兴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德州荣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5701元及利息(以17570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德州荣创公司向东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1月21日自华盛昌公司名下账户扣划103300元,于2022年1月22日自华盛昌公司名下账户扣划3700元,合计107000元。2022年4月14日,东港法院作出(2021)鲁1102执475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21)鲁1102执4752号申请执行人德州荣创公司与被执行人华盛昌兴东分公司、华盛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该裁定记载有如下内容:“……申请执行人德州荣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兴东分公司、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鲁1102民初5334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2021年12月15日被执行人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兴东分公司交纳执行款20000元,2021年12月16日被执行人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兴东分公司交纳执行款10000元,2021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兴东分公司交纳执行款20000元,2022年1月21日网络扣划被执行人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3300元,2022年1月24日网络扣划被执行人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700元,2022年4月11日被执行人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执行款20000元,其中转执行费2536元……。” 另,本案原告华盛昌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本院提交立案申请。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本案案由由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调整为追偿权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分公司协议》《分公司承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东港法院(2021)鲁1102民初533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该案所涉款项应认定为系本案被告***在承包经营华盛昌兴东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因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分公司协议》及《分公司承包协议》均明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依法独立经营,自主核算,自负盈亏,所产生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发生的全部经营成本归乙方负责”,故东港法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扣划华盛昌公司的银行存款107000元后,华盛昌公司有权就其承担的该债务清偿部分依据与***之间的协议约定进行追偿。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07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均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该利息自原告向本院提交立案申请之日2022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分公司协议》《分公司承包协议》均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7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