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4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饮食城二楼4-2-20号。
法定代表人:房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市府东街交叉口。
负责人:崔新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锋,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通济街与展览路交叉口工会苑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房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房文涛,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张云霞,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朱魁英,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房文涛、张云霞、朱魁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房文利,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洛阳分行),原审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玖朝公司)、房文涛、张云霞、房文利、朱魁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为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告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本金8990000元及利息125491.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就上诉人“期内利息132465.84元未还”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990000元,约定利息按季度给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前三期利息,即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完毕,第四期利息(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支付了54.25元,该事实各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大为装饰公司如约给付贷款利息至2018年12月21日,期内利息132465.84元未还”明显错误,期内未还利息应当自2018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大为装饰公司未付利息多计算了5天6620.46元,实际最后一期未支付利息为125491.1元(125545.35元-54.25元)。
交行洛阳分行辩称,本案借款期内利息计算正确,大为装饰公司期内已经还了利息392881.66元,剩余132465.84元没还。该笔贷款是按季计息,大为装饰公司2018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8年12月22日-2019年3月15日的期内利息未付。
鑫融基公司辩称,同意大为装饰公司的上诉意见。
房文涛、张云霞、朱魁英辩称,同意大为装饰公司的上诉意见。
房文利辩称,同意大为装饰公司的上诉意见。
大为玖朝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交行洛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大为装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90000元及利息132465.84元(暂计至2019年3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从2019年3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云霞以抵押房产(洛阳市涧西区青岛南路1幢2-302号)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鑫融基公司、大为玖朝公司、房文涛、张云霞、房文利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朱魁英对房文利所负担保责任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5、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7日,被告大为装饰公司与原告交行洛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为装饰公司从原告交行洛阳分行处借款899万元整用于归还编号为Z1702LN15612901的借款合同下债务,到期日为2019年3月15日,年利率6.3175%,按季度给付,并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47625%计收罚息、复利。被告鑫融基公司、大为玖朝公司、房文涛、张云霞、房文利分别与原告交行洛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张云霞以名下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青岛南路1幢2-302房产做抵押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号:豫(2018)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360079号),朱魁英作为房文利的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交行洛阳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大为装饰公司如约给付贷款利息至2018年12月21日,最后一期贷款支付利息54.25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大为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990000元,期内利息132465.84元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公司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据、银行流水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交行洛阳分行与被告大为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交行洛阳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大为装饰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到期偿还义务,逾期除应当偿还原告交行洛阳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鑫融基公司、大为玖朝公司、房文涛、张云霞、房文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大为装饰公司向原告交行洛阳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朱魁英作为房文利的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交行洛阳分行要求被告大为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为装饰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张云霞用自己名下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原告交行洛阳分行要求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本金8990000元及利息132465.84元(利息自2018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89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以年利率9.47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依合同约定自2019年3月16日起以年利率9.47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被告张云霞名下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青岛南路1幢2-302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房文涛、张云霞、房文利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魁英对房文利所负担保责任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828元由被告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交行洛阳分行于2018年4月16日向大为装饰公司发放涉案合同的贷款8990000元。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6月21日,应收利息为104122.93元;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应收利息为145141.05元;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应收利息为143563.43元。以上期内利息大为装饰公司均已按约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3月15日,应收利息为132520.09元,仅支付54.25元。
本院认为,2018年3月27日,大为装饰公司与交行洛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罚息、复利、偿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生效后,交行洛阳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据此履行。交行洛阳分行发放借款后,大为装饰公司如约支付利息到2018年12月21日,最后一期期内应收利息为132520.09元,扣除已支付利息54.25元后,期内利息仍有132465.84元未偿还。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借款期限、期内未还利息及其起算时间等,均与查明事实不符,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富林
书记员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