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洛阳市总工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通济街与展览路交叉口工会苑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房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总工会,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杜中岳,该工会常务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伟,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饮食城二楼4-2-20号。
法定代表人:房金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总工会、原审被告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装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为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登、被上诉人洛阳市总工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伟到庭参加诉讼。大为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为酒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大为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洛阳市总工会的各项费用为3680370.8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大为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洛阳市总工会违约金736074.1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洛阳市总工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洛阳市总工会于2018年8月15日向大为酒店公司下达的催缴通知单予以认定,该催缴通知单显示截至2018年8月15日,大为酒店公司累计共拖欠洛阳市总工会资产占用费、电费、空调费等3730370.84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洛阳市总工会再三催要,大为酒店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洛阳市总工会支付了50000元,故该50000元应当冲抵上述3730370.84元中相应的费用,与此相对应20%的违约金也应当予以核减,但一审法院未对相应费用予以核减,需要纠正。
洛阳市总工会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庭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二)大为酒店公司缴纳的相关款项是在洛阳市总工会起诉之后缴纳,该费用可在执行时予以抵扣。(三)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作出判决十分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大为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洛阳市总工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洛阳新区工会苑服务楼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大为酒店公司、大为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拖欠费用3730370.84元;3.依法判令大为酒店公司、大为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违约金746074.17元;4.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大为酒店公司、大为装饰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0日洛阳市总工会与大为装饰公司签订《洛阳新区工会苑服务楼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洛阳市总工会投资建设服务楼楼宇,大为装饰公司投资将服务楼楼宇装饰装修成为酒店、宾馆并实施经营,合作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作期间大为装饰公司向甲方缴纳资产占用费4972500元,每年平均缴纳51万元。实行按月缴纳,在每月20日前足额缴纳下月资产占用费,均摊为每月42500元。乙方逾期不交费用超过3个月或累计拖欠费用达10万元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不按约定时间或金额缴纳资产占用费的,应按欠款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0年12月31日洛阳市总工会与大为装饰公司签订《洛阳新区工会苑服务楼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拟设立大为酒店公司,具体负责甲方服务楼改造项目和投资、装修、经营事宜。由大为酒店公司概括承继大为装饰公司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大为装饰公司和大为酒店公司对协议书中乙方的相关约定、法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洛阳市总工会和大为酒店公司、大为装饰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各自履行义务。2016年9月1日,大为酒店公司向洛阳市总工会出具《还款计划书》,认可该酒店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拖欠洛阳市总工会水、电、气、房租共3143937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开始,每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1月13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8月15日洛阳市总工会数次向大为酒店公司下达催缴通知书,大为酒店公司均予以接受。截止2018年8月15日,大为酒店公司、大为装饰公司累计拖欠洛阳市总工会资产占用费、电费、空调费等3730370.84元。大为酒店公司在该催缴通知单上签章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洛阳市总工会和大为装饰公司签订的《洛阳新区工会苑服务楼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大为酒店公司虽未与洛阳市总工会签订合同,但根据补充协议,大为酒店公司系以上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而且大为酒店公司向洛阳市总工会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洛阳市总工会数次向大为酒店公司下达催缴通知书,大为酒店公司均予以接受和认可,故大为酒店公司、大为装饰公司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的费用,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证据,大为酒店公司、大为装饰公司违约事实清楚,洛阳市总工会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有关协议予以支持,大为酒店公司、大为装饰公司应即支付拖欠洛阳市总工会的各项费用3730370.84元,并按照拖欠费用20%承担违约金746074.17元。对大为酒店公司、大为装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洛阳市总工会与大为装饰公司签订的《洛阳新区工会苑服务楼合作经营协议》及《洛阳新区工会苑服务楼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二、大为酒店公司和大为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洛阳市总工会的各项费用3730370.84元;三、大为酒店公司和大为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洛阳市总工会违约金746074.17元。如果大为酒店公司、大为装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为酒店公司和大为装饰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为酒店公司提交一份洛阳银行通用回单,拟证明2019年1月12日大为酒店公司向洛阳市总工会支付的5万元租金应当从一审判决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洛阳市总工会质证认为该笔租金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租金缴纳的时间是在洛阳市总工会起诉之后,故该费用可在执行时予以抵扣。经审查,本院对大为酒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2019年1月12日大为酒店公司向洛阳市总工会支付了5万元租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为酒店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洛阳市总工会支付了50000元房屋租金是否可以在本案中抵扣其欠款。鉴于该转账实际发生,洛阳市总工会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洛阳市总工会是于2018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是要求大为酒店公司、大为装饰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8月15日累计拖欠洛阳市总工会的资产占用费、电费、空调费等3730370.84元,并按照拖欠费用20%承担违约金746074.17元,故大为酒店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的还款,并不对以上大为酒店公司的欠款和违约金计算构成影响,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大为酒店公司2019年1月12日支付的50000元房屋租金可以在本案所涉欠付款中予以抵扣,抵扣后大为酒店公司和大为装饰公司拖欠洛阳市总工会的各项费用为3680370.84元,违约金部分维持不变。因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时间为2019年6月5日,此时大为酒店公司2019年1月12日的转账事实已经发生,但大为酒店公司在一审怠于举证,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以此为由提起上诉,致使该事实在二审中才得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综合本案情况,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为酒店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大为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和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洛阳市总工会的各项费用3680370.84元;
三、驳回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12元,保全费5000元,由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和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洪
审判员 张海舟
审判员 李丹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