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11执3460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
被执行人: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饮食城****/div>
法定代表人:房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住所地:洛阳市涧**中州西路**院**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通济街与展览路交叉口工会苑服务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房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房文涛,男,汉族,1967年8月2日生,住洛阳市涧**。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生,住洛阳市涧**。
被执行人:房文利,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执行人:朱魁英,女,汉族,1963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房文涛、***、房文利、朱魁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豫0311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我院对被执行人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房金吐、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李志坚、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房文涛、***、房文利、朱魁英采取限制消费令强制措施,并向被执行人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房文涛、***、房文利、朱魁英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房文涛、***、房文利、朱魁英未履行支付义务,并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4日共计提起四轮网络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无证券、股票、车辆、微信、支付宝、土地等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10月15日向人行提起查控,但人行并未反馈,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查控结果。
2.2020年9月24日在洛阳市车辆管理所查明被执行人房文利名豫C××××**豫C××××**车辆,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豫C××××**豫C××××**豫C××××**车辆、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多辆车辆,房文涛名豫C××××**车辆,已查封,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故无法处置,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朱魁英名下无可供执行车辆。
3.2020年11月18日在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青岛南路1幢2-302号房产,因不是首封,故无法处置,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房产。
4.2020年11月18日在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明被执行人房文涛、***、房文利、朱魁英名下无公积金。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1.申请执行人未向我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前往被执行人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经查,我院工作人员未找到该公司的地址在哪,在地图上也未搜到该公司的地址,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调查结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和措施。
3.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起关联案件,目前被执行人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房文涛、***、房文利、朱魁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本院于对被执行人我院对被执行人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房金吐、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李志坚、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房文涛、***、房文利、朱魁英采取限制消费令强制措施,并向被执行人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房文涛、***、房文利、朱魁英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
2.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将被执行人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房文涛、***、房文利、朱魁英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送达失信决定书。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0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167138.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豫0311执346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大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大为玖朝酒店有限公司、房文涛、***、房文利、朱魁英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雪梅
审判员 胡炎峰
审判员 周亚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硕